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9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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