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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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五0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係任職於吉野家松山分店(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五八號)擔任櫃臺點餐服務人員,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續以原應交付客人所點用餐點之發票,將之前客人未取走之發票充當點餐之發票予客人共計有三位客人,而將客人交付餐點款項侵吞入己,得款約新台幣四百元,因客人事後向吉野家投訴發票金額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吉野家公司區經理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帶一卷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三次侵占客戶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侵占向客人所收款項,然其金額甚少,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係任職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吉野家松山分店擔任櫃臺點餐服務人員,竟利用以電子方式處理收銀會計資料之機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續故意遺漏收帳會計資料不為輸入,以原應交付客人所點用餐點之發票,將之前客人未取走之發票充當點餐之發票交予客人,共計有三位客人因未開立發票,使得吉野家松山分店電腦內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未顯示上開顧客消費紀錄,因認被告另犯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所處罰之人員依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經查本件被告乙○○之職位為吉野家公司松山分店櫃臺點餐人員,此為被告以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處罰之人員,是被告上述行為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之罪,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德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