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即CAPITAL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08號);嗣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可知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已撤回起訴,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6194號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94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文、民事撤回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
本件相對人雖曾依催告於期限內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惟業已撤回該起訴,應視同未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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