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國貿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芊卉種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荷蘭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點貳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荷蘭法律成立之公司,設有甲○○○○○斯馬瑞兒吉爾零氏(JACOBUSNICOLAASMARIAGEERLINGS)為其代表人,有經荷蘭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荷蘭台北代表處簽證之公司設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係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自西元(下同)一九九五年二月起,即陸續由其公司所在地發函向遠在荷蘭之被上訴人訂購百合花球莖,於經被上訴人在荷蘭回函承諾後,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其中應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交付予上訴人之球莖,總金額共計荷蘭幣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交付上訴人之球莖,總金額則為荷蘭幣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根據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分別與荷蘭之花農成立種植球莖之契約。詎上訴人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起即以「因台灣政治不穩定,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關係惡劣,花朵之消費量因此連續大量下挫」等詞為由,片面大量取消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之訂購量,由於一九九五年上訴人所需之訂購量,均已冷凍保存,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不得再取消一九九五年之訂購量,惟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仍稱:「確定無法將下列花種及數量予以售出,為此懇請協助將球莖售予其他顧客」等語;被上訴人不得不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稱:「如欲將其訂購之數量經由被上訴人轉售其他顧客,應由上訴人依雙方之買賣條款第十四款之約定,補足價差」;詎上訴人竟拒絕補足價差。因上訴人對於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未於期限為上開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未經上訴人交付價金之訂購契約。其中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上訴人訂購之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荷蘭幣,扣除其受領價值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二點七五元荷蘭幣之百合花球莖後,未經上訴人受領之百合花球莖價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點二五元荷蘭幣,為避免上開百合花球莖因上訴人遲不受領而全損,被上訴人曾將部分未經上訴人受領之百合花莖以較低之價售予他人,得款共計五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九點七八元荷蘭幣,扣除該款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共受有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四七元荷蘭幣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百合花球莖,通常可從買賣發票金額中獲取百分之二十五利潤,從而以一九九六年份上訴人訂購之百合花球莖共計一百零五萬元荷蘭幣之金額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所失之利益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荷蘭幣。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計荷蘭幣一百十萬四千九百十二點四七元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間因事業上之需要,曾與數外商接洽,詢問有關各該外商生產百合花球莖之情形,及其球莖之尺寸及品質等資訊,藉此供作參考,以選擇所欲交易之對象;而被上訴人荷蘭商吉.吉爾零氏出口公司即是其中之一。嗣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數次,但並未於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竟因所產之大量百合花球莖無法銷售,恐造成自身之損失,遽持卷附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訂購明細表兩紙、買賣條件影本等,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欲將損失轉嫁予上訴人。唯查,買賣契約須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及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等要件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僅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其球莖生產情形,並未論及球莖之數量及價格,且上訴人亦未曾有何意思表示,更遑論雙方曾於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有何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尤以被上訴人所指買賣標的物之球莖,須為適度冷藏,因之,冷藏費用之支付,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被上訴人就此必要之點,有何合致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被上訴人徒據自身所立訂貨單及買賣條件書,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曾交付之球莖貨品亦有瑕疵而銷燬,嗣因含有病菌,亦經政府禁止進口。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於法有據,自無何遲延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一九九五年二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百合花球莖,於經被上訴人在荷蘭回函承諾後,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上訴人並依約陸續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數量,其中應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五年交付予上訴人之球莖,總金額共計荷蘭幣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交付上訴人之球莖,總金額則為荷蘭幣一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並根據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分別與荷蘭之花農成立種植球莖之契約。詎上訴人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起即以「因台灣政治不穩定,台灣與中國大陸之關係惡劣,花朵之消費量因此連續大量下挫」等詞為由,片面大量取消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年之訂購量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證明書及授權書各乙件、訂購明細表兩紙、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之信函影本乙件、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之信函影本乙件、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之信函影本乙件、一九九六年七月廿二日之信函影本乙件、上訴人公司傳真一份、買賣契約明細表一份等件為證。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雙方實僅止於「磋商」階段,未有意思表示合致。雙方磋商議價過程有
二:①被上訴人先行報價,次由上訴人傳真(order),再由被上訴人確認(即confirm);②由上訴人傳真(order),次由被上訴人傳真確認(即confirm)。是如為①之情形,被上訴人之先行報價,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所傳真之order為要約,被上訴人之確認則為承諾;如為②之情形,上訴人所傳真之order則僅為要求報價,被上訴人之確認則為報價,性質亦屬「要約引誘」,而非「要約」。本件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即下單表明欲交易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再由被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表示之價格,並未同意,於其確認函中直接變更價格,此時被上訴人之確認函既已變更上訴人之要約,依法自應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須上訴人之承諾,買賣契約方始成立,惟綜觀本件雙方磋商過程,均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自不成立。再者被上訴人所指稱為買賣標的物之球莖,衡其性質,須適度冷藏,故冷藏費之支付,屬契約必要之點,且所謂冷藏費用必然包括起算日、費率、支付方式等,惟除起算日外,其餘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任何合致之意思表示,對此必要之點,顯未合致,契約自不成立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關於一九九五年、一九九六年之百花球莖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訂。查兩造自一九九五年二月間起,即以傳真信件往來,進行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因而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買賣契約,其間之明細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所提之附件一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往來之傳真信件足證。其交易情形為被上訴人先行報價,上訴人下訂單(
order),被上訴人再進行確認(confirmation)。是被上訴人之報價應屬要約,上訴人之同意應屬承諾;有時則為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要約,由被上訴人同意其要求之數量及價格,不論上述何種情形,雙方既經意思表示合致,確已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再證諸:
(1)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四月九日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中即陳述「我們收到相當多訂單之取消。我們別無選擇而只能對貴公司取消以下之訂單:
Crop'95A02B142MASSA12/14150.000pcs
14/16200.000pcsCrop'95A02A120STARGAZER14/16600.000pcs
A02B171POLLYANNA14/16500.000pcs」並稱:「對於取消訂單乙情,我們覺得很遺憾,但我們願訂購其他球莖取代已取消之部分,一旦接獲你對取消訂單之意見後,我們願就訂購他種球莖之事與你們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2)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亦稱:「...我們百分之百確定無法將下列花種及數量予以售出,為此懇請瞭解台灣今年特殊的市場情況,並協助將球莖售予其他顧客」(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A02A120STARGAZER14/16600.000pcsA02B142MASSA12/14104.800pcs
14/16130.400pcsA02B171POLLYANNA12/14200.000pcs
14/16300.000pcsA02B173JOLANDA16/18145.000pcs
14/1416.000pcs14/16100.000pcs」
(3)上訴人復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稱:「...正式通知你們,我們必須取消一九九五年剩餘之訂購量及一九九六年之訂購量,我們不會再接受你的球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綜觀上開上訴人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苟非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何以上訴人必須多次強調取消訂單並要求被上訴人代為出售所訂購百合花球莖予他人?可見上訴人所辯兩造僅止於磋商階段,尚未成立契約一節,自非可取。
(二)雖上訴人否認部分傳真文件之真正,然查,原審被上訴人所提證1-1之證物,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所補充之傳真可證。且觀上訴人所為之傳真信件之內容,多要求被上訴人就其訂單再行確認,如上訴人所辯未曾收受為實在,則被上訴人實無從取消訂單,且被上訴人既收到上訴人之訂單,應無不予置理、不加回信之理,而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報價要約,上訴人又據以訂購承諾,則被上訴人之證物要無加以偽造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要屬真實且為上訴人所已收受,應堪認定。
(三)按「order」一字,在國際貿易實務上,係指訂貨單而言;其性質已屬民法上之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依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為確認(confirm)之事實,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次查,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中證號一─一至證號一─十七所示,除證號一─一可由上訴人所寫之文字推論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報價者,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予以確認外(上訴人所寫之英文原文如下:Thankyou
foryourpricesofliliumwhichIreceivedthismorning.Wouldyouliketoconfirmtheordersasfollows)外,其餘證號一─四、一─六至一─八、一─十、一─十四及一─十六等文件,上訴人均於其致被上訴人之傳真文件上,載明『order』一字。準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實情,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order)百花球莖,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要求,予以回函確認(confirm)。上訴人將「order」一字,由解為「傳真」,而認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實有誤解。
(四)再就上訴人之訂購單與被上訴人之確認函之記載觀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中證號一─一中,上訴人係以『每千個』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於證號一─二之確認函中,則係以『每百個』為計價單位。此由下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號之文件中:(1)證號一─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每千個』為荷蘭幣『325』元及『275』元的價格訂購『Pollyanna(12/14)』及『ELITE(12/14)』的球莖;被上訴人則於證號一─五、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的確認函中,以『每百個(per100)』為荷蘭幣『32.5』及『27.5』元的價格確認上訴人所訂購之前述產品。依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信函可以計算得知,各產品『每一個』的價格分別為荷蘭幣『0.325』元及『0.275』元,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要約;(2)證號一-十四,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每千個』為荷蘭幣『650』元的價格訂購『FlamingoStar(14/16)』的球莖;被上訴人則於證號一─十五、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的確認函中,以『每百個(pricesforper100)』為荷蘭幣『
65.00』元的價格確認上訴人所訂購之前述產品。依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信函可以計算得知,該產品『每一個』的價格為荷蘭幣『0.65』元,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要約;(3)證號一─十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每千個』為荷蘭幣『625』元、『650』元及『1150』元的價格分別訂購『Acapulco(12/14)』、『FlamingoStar(14/16)』及『Casablanca(14/16)』的球莖;被上訴人則於證號一─十七、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的確認函中,以『每百個(pricesforper100)』為荷蘭幣『62.50』元、『65.00』元及『115.00』元的價格確認上訴人所訂購之前述產品。依前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往來信函可以計算得知,各產品『每一個』的價格為荷蘭幣『0.625』元、『0.65』元及『1.15』元,被上訴人並未變更上訴人之要約。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即下單表明欲交易之品名、數量及價格,再由被上訴人確認,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表示之價格,並未同意,於其確認函中直接變更價格,即已變更上訴人之要約,依法自應視為拒絕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㈢中證號二─一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之信函中亦已確認冷藏費用應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算,而非自八十四年七月起算,且自上訴人於該信函開宗明義表示『關於貴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傳真確認函(AsforyourfaxconfirmationonFeb.27th.)』可知,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於證號一-二所提出計算冷藏費用之起算時間(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予以同意,因此,冷藏費用之起算時點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合意。而遍觀上訴人所有發予被上訴人之訂單,除證號一-一中提及冷藏費用之起算點外(業經證號二-一上訴人自行確認冷藏費用起算點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其它提及冷藏費用之處,僅有證號一-八(業經證號一─九被上訴人確認起算點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若冷藏費用確屬雙方此類型交易之必要之點,上訴人理應於交易開啟之初即要求被上訴人確認冷藏費用之費率及支付方式,且亦不可能於發出數次之訂購單中,僅兩次提及冷藏費用之起算時點,對於冷藏費用之費率及支付方式卻隻字未提。準此,冷藏費用並非本件球莖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抗辯所謂冷藏費用必然包括起算日、費率、支付方式等,惟除起算日外,其餘事項均未見雙方有任何合致之意思表示,對此必要之點,顯未合致,契約自不成立云云,亦不可採。
(六)本件交易,固屬國際貿易,惟國際貿易中『信用狀』與『提單』是否必須,需視交易雙方之交易條件而定。依照交易雙方於本件爭執中所提出之文件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準備書狀中證號、一-六~一-九、一-十二、一-十三、一-十五及一-十七中所提及者均為『鹿特丹船上交貨(F.O.B.Rotterdam)』,此外,並未出現其它的交貨或交易條件。準此,依照學者 張錦源 之解釋,在F.O.B.條件下,作為賣方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運過船舷欄杆後,貨物之所有權及風險即移轉予買方,賣方必須以自己之費用提供習慣上的清潔單證,證明賣方已將貨物交運至買方指定之船舶上;若買方要求賣方提出『提單』時,賣方方有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以取得『提單』供買方使用。綜上,自雙方溝通之文件觀察,買方從未要求作為賣方之被上訴人提出『提單』,賣方自無提出所謂『提單』予買方之義務。再者,國際貿易實務中,『信用狀』僅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其它的付款方式,包括電匯(TelegraphicTransfer,即T/T)、信匯(MailTransfer)、銀行匯票(Banker'sdraft或DemandDraft,即D/D)、支票(Check)及國際郵政匯票(InternationalPostalMoneyOrder)等,不一而足,端視交易雙方合意定之。再依照前揭證二第五十六頁第9點所述『賣方必須應買方之要求,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給予一切協助,‧‧‧,買方為進口貨物到目的國‧‧‧,而可能需要的由裝貨國及(或)產地國所簽發的任何單證』,準此,在
F.O.B.的條件下,除非買方願提供費用並提出要求,否則賣方並無義務提出任何自裝貨國及(或)產地國所簽發之任何單證,包括『檢疫證明』。是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買賣契約,均未見有前揭信用狀、提單及檢疫證明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以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據此,買賣契約自未成立云云云,為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交付之球莖貨品亦有瑕疵而銷燬,上訴人已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已見前述;上訴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上訴人對於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未於期限為上開義務之履行,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系爭未經上訴人交付價金之訂購契約,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上訴人訂購之總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荷蘭幣,扣除其受領價值三十七萬三千七百十二點七五元荷蘭幣之百合花球莖後,未經上訴人受領之百合花球莖價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點二五元荷蘭幣,被上訴人曾將部分未經上訴人受領之百合花莖以較低之價售予他人,得款共計五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九點七八元荷蘭幣,扣除該款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共受有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四七元荷蘭幣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百合花球莖,通常可從買賣發票金額中獲取百分之二十五利潤,以一九九六年份上訴人訂購之百合花球莖共計一百零五萬元荷蘭幣之金額觀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所失之利益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荷蘭幣(0000000×25%=262500),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荷蘭幣一百十萬四千九百十二點四七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計算書及買賣條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損害賠償,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於並未就其實際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任,亦未表明所失利益之估算式,僅憑未經上訴人簽認同意之買賣條件第十四條規定,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固據其提出損害計算書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計算書係被上訴人自行列計;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以五十九萬七千零九十九點七八元荷蘭幣之低價出售上開未經上訴人受領之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自難認其就所受損害額,已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條件,其上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已難證明係雙方約定之契約條款。再者,該買賣條款第十四條係約定:「在買賣標的物未交付運送前,且買受人同意給付標的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賠償金之情況下,買受人得解除全部或部分之買賣契約」(Thesellerwillonlyberequiredtoacceptthebuyer'scompleteorpartialcancellationoftheagreementifthegoodshavenotyetbeendeliveredtothetransporterfordespatch
andonconditionthatthecustomerpayscompensationequivalentto
atleast25%oftheinvoicevalueofthecancelledgoods)等語;本件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給付標的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賠償金之情況下,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難執以為請求之依據;更難以之為其可得利潤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出售百合花球莖可得之利潤為發票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亦難認其就所失利益,已盡舉證之責。
(二)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已訂購之一九九五年及一九九六百合花球莖,而解除契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金額,雖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本院參酌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花卉哉培」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認以此為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應稱允當。準此,未經上訴人受領之一九九五年份之百合花球莖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點二五元荷蘭幣,一九九六年份百合花球莖計一百零五萬元荷蘭幣,合計為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十二點二五元荷蘭幣,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依百分之十淨利率計算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一點二三元荷蘭幣。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貳角叁元荷蘭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執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