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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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①丙○○
②乙○○③己○○④庚○○⑤辛○○訴訟代理人⑥甲○○被告⑴戊○○
⑵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0一號)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庚○○、辛○○、甲○○新台幣各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乙○○、己○○、庚○○、辛○○、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乙○○、己○○、庚○○、辛○○、甲○○負擔。
原告丙○○、乙○○、己○○、庚○○、辛○○、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己○○、庚○○、辛○○、甲○○等五人各一百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①丙○○之夫及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等五人之父 郭窓 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機車途經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2線與紅茄里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煞車,復又超越十字路口偏北(機車路線應偏南),因而撞及 郭窓表 所騎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七孔流血,被告戊○○並未立即找人處理,經路人發現打行動電話通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頂洲派出所(下稱頂洲派出所)同時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結果仍然不治死亡。原告為死者之妻、子女,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戊○○為肇事車禍之駕駛,丁○○為法定監護人,基於開車進行中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二)原告①丙○○因被害人郭窓表死亡而支出喪葬費七十三萬元;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丙○○喪葬費七十三萬元及精神撫慰金一百萬元,連帶賠償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精神撫慰金各一百萬元。
(三)本案責任完全在被告戊○○,及其監護人(對其子患有精神躁鬱症仍任其騎乘無保險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上下課,致釀成交通大禍,且事後若無其事,對喪家無所顧問)-查被害人郭窓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四十分許,騎腳踏車在台南縣○○鎮○○里村路口,遭被告戊○○騎重型機車撞擊致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囑託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鑑定書,並經覆議仍照初審意見,其中初審鑑定意見「郭窓表乘騎腳踏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同為肇事原因。」,查戊○○駕駛無保險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遵照靠南路線,且應減速慢行,未料渠竟超速(被告戊○○在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自己承認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係屬超速)行駛,且未煞車,以致肇事,應負全責,被告戊○○事發時未即時通知警察單位處理,以致郭窓表流血(尤其腦幹出血)過多,未能獲得救治而死,其居心叵測,顯有故意之惡意。
又原意見書未記錄郭窓表家屬代表甲○○意見,全案中未出現以交通安全技術分析(找出撞擊點、行車路線、車禍處理等)之意見,承辦單位僅依肇事者陳述作成結論,不無悖理徇私之情。茲將其中不情之處陳述如次:
㈠肇事時係大白天、日照良好,視距、視線良好,郭窓表年七十五歲,車行甚
慢,戊○○竟於十五公尺處始發現對方,顯見機車騎者並未按照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車。
㈡依照現場圖,郭窓表以七十五歲高齡,腳踏車騎速約五公里,則在離路口四
至五公尺處(撞擊處)約需三秒鐘,而依被告戊○○自承當時摩托車時速為六十餘公里,則秒速約十八公尺,機車騎者看到腳踏車騎出來,應該還在五十公尺以外之遙,腳踏車左右還在安全範圍,所以本事故係摩托車未遵行靠南路線,騎到對方車道(發生車禍的主要原因—為什麼鑑定單位未見此關鍵原因),且超速,及未煞車所致,查郭窓表死時所臥處係在北側路邊北臥,係其應行車道,受機車撞死,駕機車者應負完全責任,且以被告未滿二十歲,復以患有嚴重躁鬱症,又騎乘無保險車輛上課(事後仍繼續騎乘該車),其監護人應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發生本事故後,應負民事賠償等責任,雖曾私下請友人談及和解事宜,但並未形成書面處理及履行,在偏僻鄉間以機車撞死路人係一大事,尤以郭窓表係一熱心公益的長者,栽培子弟頗有所成,按常理,應係含飴弄孫,安養天年之際,突遭不測,鄰里人眾極為關心,本案案發之時,被告戊○○祖父亦為台南縣北門鄉錦湖村長,一村之長應為村民表率,豈料郭村長竟以已用錢擺平告訴他人,還洋洋得意。事實上,他根本沒有誠意解決,且到處央人幫忙解脫罪責,極盡曲護被告之能事,致喧騰村里,有混淆是非之虞,且被告自案發至今亦無悔過之表示,敗壞社會風氣自明,郭窓表家屬憤憤難平,請查明申斥被告,以維正義。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列喪葬費用太高且太浪費,查喪者郭窓表係一年老長者,子弟均事業有成,孫輩均學業甚佳,事業亦甚出色(任職中央機關),出殯之日,渥蒙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各級民意代表及各界人士賜匾褒獎揄揚,在文明社會,喪禮是人子對長上的最後之禮,且郭窓表亦以火葬處理,喪禮所費謹遵社會民俗常規,撙節支用,所以要求賠償七十三萬元,何過之有?本案在刑事審判過程及判決中,已論罪科罰,有既判力之效,被告對其罪責仍申文巧辯,避言補償盡其哀禮,且奈何任其委請律師極盡批評羞辱之能事,被告辯解言詞之中,沒有任何悔改之意,又律師係受國家之栽培任事,奈何未盡其社會責任,僅逞其口舌之能,難道他不是人子?難道他不是人父?難道他不要後代子孫?他不必留些餘澤厚愛給他的子孫?依法律的積極功能—社會正義原則,任何判決都有其社會價值(受委任人大女兒正在撰寫此一法理學論文),請能伸明正義,以昭社教。
(六)原告丙○○目前獨居台南縣學甲鎮鄉下,其子女:長男長媳分別服務公職(長男甲○○,國立中興大學植物學研究所畢業,高考及格,目前任職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月入八萬元);次子(乙○○,初中畢業,自營商,月入六萬)次媳在台北從商;三個女兒均遠居台北市(長女己○○,初中畢業,受僱營商月入二萬元;次女庚○○,淡江大學法文系畢業,自營電腦公司月入五萬元;三女辛○○,專科畢業,任職國立台灣大學,月入四萬元),每遇假日,均需排班南北奔走,家裡有事,兄弟姊妹如臨大敵,簡直人仰馬翻,想起以前父母伉儷情深,被害人雖屆年七十五歲,惟身體一向健康起居正常,平常雙親形影不離,熱心公益,羨煞鄰里,足為典型,如今留下孤母,形單影隻,原來雙親可互相照顧,目前原告乙○○等五兄弟姊妹除籠罩喪父之痛,各自在努力養家照護子女外,還要南北奔波照顧母親即原告丙○○。對於所提被告等應對每一原告賠償精神撫慰金各一百萬元,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六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喪葬費收據影本十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刑事判決援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戊○○同有過失,無非係謂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云云。第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云者,以汽車駕駛人知其為交岔路口者為限,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其為交岔路口(即十字路口),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肇事地點南側岔路口,為樹林所遮蔽,由西向東行駛,當不知其為岔路,有《照片》一紙可證。是以,被告戊○○駕駛重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難謂有違規定,自無過失可言。
(二)原告之主張及其所用之證據,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窓表乘騎腳踏車,由支線道穿越幹道,於行近交岔路口時,既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行穿越,如入無人之境,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之規定,致與閃避不及之被告戊○○騎乘之機車撞及肇事,責任應全在郭窓表一人。良以肇事地路況為「柏油路面,無標線,路寬八‧二公尺,無號誌岔路口,限速六十公里。」(參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而當時被告戊○○車速約六十公里,於約距十五公尺處發現對方突然出現,為原鑑定意見書所不否認,則以十五公尺之距離除以每秒十六‧六公尺之限速及車速,尚不足一秒鐘以上之反應時間,車禍已屬不可避免;雖被告戊○○力圖閃避,仍屬無效,除非對方驟然剎車,或相對亦採閃避措施,否則難期奇蹟出現。似此情形,非因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所致,自不能捨本逐末,苛責被告戊○○。刑事判決援引鑑定意見,謂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同負肇事責任云云,實偏袒於已故之郭窓表,實難遽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理由。退而言之,如仍認被告戊○○共同有過失,此項過失亦甚輕微,充其量亦僅能令負十分之一、二之肇事責任,而十之八、九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郭窓表自負,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三)被害人郭窓表係00年0月0日生,距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享年七十四歲,比較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國民平均餘命,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實嫌偏高,而不切實際。有關殯葬事宜,政府正大力提倡火葬,殊多達官貴人亦捨土葬為火葬,民間習俗亦復如是,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七十三萬元,微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且衡諸方今社會環境,實無必要,被告概予否認,仍應由原告逐一舉證並加以說明之必要。
(四)被告丁○○現職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監工,年收入僅能餬口並未達課稅標準,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且育有子女二人,除被告戊○○罹患精神分裂症外,長女 郭書吟 亦罹患中度智障,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呈為證,需長期追蹤治療,實難負擔龐大之醫療費,加以家徒四壁,如認仍需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應請從輕審核,期臻妥適。
三、證據:提出丁○○逢甲大學大一修業證明書、郭書吟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各一件、肇事現場岔路照片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六七號〔含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 郭金山郭新德 與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訊問〉程序中請求撤回對該二人部分之起訴〔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0一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二八、二九頁〕,由於郭金山、郭新德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撤回無庸得郭金山、郭新德之同意。因此,郭金山、郭新德等二人部分,已非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機車途經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2線與紅茄里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煞車,復又超越十字路口偏北(機車路線應偏南),因而撞及原告丙○○之夫及原告乙○○、己○○、庚○○、辛○○、甲○○等五人之父郭窓表所騎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經路人發現打行動電話通報頂洲派出所同時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結果仍然不治死亡。原告為死者之妻、子女,被告戊○○為肇事車禍之駕駛,丁○○為法定監護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㈠丙○○一百七十三萬元(喪葬費七十三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㈡乙○○、己○○、庚○○、辛○○、甲○○等五人各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郭窓表乘騎腳踏車,由支線道穿越幹道,於行近交岔路口時,既未減速慢行,亦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行穿越,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致與閃避不及之被告戊○○機車撞及肇事。而查肇事地點南側岔路口,為樹林所遮蔽,由西向東行駛,當不知其為岔路,被告戊○○駕駛重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難謂有違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又肇事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被告戊○○亦約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見被害人腳踏車由支線道突然衝出,時距約十五公尺,不到一秒鐘即發生撞及,車禍已屬不可避免,並非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當。刑事判決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未及此,自有可議,實難遽採。退而言之,如認被告戊○○仍有過失,此項過失亦甚輕微,充其量亦僅能令負十分之一、二之肇事責任,而十之八、九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害人郭窓表自負,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又被害人郭窓表於死亡時享年七十四歲,比較九十年台閩地區男性國民平均餘命,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實嫌偏高,而不切實際。又被告丁○○目前擔任臨時監工,年收入僅能餬口,尚應扶養二名子女,被告戊○○罹患精神分裂症,長女郭書吟亦罹患中度智障,需長期追蹤治療,實難負擔龐大之醫療費,加以家徒四壁,如認仍需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亦應從輕酌定;至原告丙○○主張支出喪葬費七十三萬元,並不能舉證證明,且衡諸方今社會環境,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三八九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2線與紅茄里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亦未煞車,因而撞及原告丙○○之夫及原告乙○○、己○○、庚○○、辛○○、甲○○等五人之父郭窓表所騎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然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被告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四六號車禍致死案相驗卷(下稱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五、六、二十四、二十五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足佐(參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四、九—十二頁);而被害人郭窓表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台南地檢署相驗卷可稽(參見該卷第十五—二十三、二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照現場圖,被害人郭窓表以七十五歲高齡,腳踏車騎速約五公里,則在離路口四至五公尺處(撞擊處)約需三秒鐘,而依被告戊○○自承當時摩托車時速為六十餘公里,則秒速約十八公尺,機車騎者看到腳踏車騎出來,應該還在五十公尺以外之遙,腳踏車左右還在安全範圍,所以本事故係摩托車未遵行靠南路線,騎到對方車道,且超速,及未煞車所致,駕機車者應負完全責任等情,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騎乘重機車理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三-四頁)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被害人郭窓表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被告戊○○自難辭過失之咎。至於被告戊○○抗辯肇事地點南側岔路口,為樹林所遮蔽,由西向東行駛,當不知其為岔路,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參見本審卷第一0五頁),是以被告戊○○未減速慢行,即難謂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該岔路口之照片所示,其路旁之樹木稀疏,並未將該岔路口遮蔽,當不影響其行車視線,何況,據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問:你當時要到何處去?)當時我要到學校上課,‧‧‧。」〔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六五一號卷第三十七頁〕,既然是要到學校上課,該肇事地點按常情即應為被告戊○○上學必經或通常行經之路段,被告戊○○因此對該岔路口有相當之認識為是,故該岔路口縱有樹林遮蔽,被告戊○○亦不得謂其主觀上不知有岔路,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
(二)再者,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觀之(參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第三頁),苟被告戊○○當時係於道路右側行駛,而郭窓表的腳踏車係由支線道突然衝出,則兩車的碰撞點即應在交岔路口之南方或西南方(因被害人是當場倒地,並無飛出或滑行之情事),而非如圖示之位置,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未遵行靠南路線,騎到對方車道一節,即屬可採。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須靠所有使用道路者各盡一己之注意義務,始克達成,故除汽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慢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查:倘依原告所主張之①被害人郭窓表腳踏車時速約五公里(秒速約一‧三九公尺)②被告戊○○摩托車秒速約十八公尺③離撞擊點約需三秒鐘等數據來計算,則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三秒,被害人郭窓表的腳踏車和被告戊○○的機車相距概約五十四公尺(十八公尺×三秒),此尚在一般人目力所及範圍,故不僅被告戊○○若盡注意義務即可見到被害人郭窓表從岔路出來,被害人郭窓表若盡注意義務同樣可見到被告戊○○的機車駛來,因此被害人郭窓表是否有盡「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之注意義務,即不無疑義。〔況以被害人郭窓表每秒一‧三九公尺的速度,通過八‧二公尺寬的交岔路口,約需五‧九秒的時間(八‧二公尺÷每秒一‧三九公尺≒五‧九秒)始能通過,難謂迅速,苟被害人郭窓表有盡注意義務,看到被告戊○○之機車已自五十多公尺處駛來,亦應不會選擇在當時通行為是〕。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郭窓表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完全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此為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同認,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函足憑〔參見台南地檢署相驗卷三十二、三十三頁;台南地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十七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同認被告戊○○騎乘MWA—三八九號重機車行經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南2線與紅茄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②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仍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於發現被害人郭窓表騎乘之腳踏車時,仍照原速度偏左行駛,終因速度過快而煞閃不及而肇事,因而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案全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又被害人郭窓表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足見被告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郭窓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駕駛重機車過失撞倒郭窓表,致郭窓表傷重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等為郭窓表之配偶及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六-十三頁),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戊○○係000年0月0日生,為其戶籍謄本所載明(參見本審卷第二十一頁),至本件行為時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年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父,復為其戶籍謄本所載明,而由於兩造並未爭執被告戊○○之精神躁鬱症是否影響其識別能力,且被告丁○○亦未抗辯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原告等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丙○○主張因其夫郭窓表死亡,支出殯葬費七十三萬元,固據提出收據(影本‧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二十一頁)十四紙為證,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就此審核原告丙○○提出上開收據(影本),㈠其中有二紙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名目為香菇、長壽煙等物品,費用五萬九千一百元,及名目為便餐,費用七萬元,合計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一四、一五頁),顯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支出,而原告丙○○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項費用之支出與郭窓表之殯葬有何直接之關聯或為該殯葬所必要之支出,則該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認係殯葬費用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㈡載明綠色桌墊、美工刀、3M地墊、不鏽鋼鋼索、剪刀、透明膠帶、題名簿、禮簿等在五金行及書局所購之物品,費用合計七千八百五十六‧二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一五-一八頁),及老山米、老山柴費用六百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九頁),共計八千四百五十六‧二元,並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而㈢盒裝毛巾二萬一千六百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雖為喪家回贈與答謝祭者奠儀之禮儀,惟亦非喪葬所必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又㈣鋪渡用品六萬元、雜費一萬元(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二0頁),被告既否認為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丙○○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確為殯葬之必要而支出,亦應均予剔除;至於被告所抗辯之其他非必要支出之費用,查被害人郭窓表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台南地檢署前開相驗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憑,是其死亡時已年近七十四歲,是以本院衡量被害人郭窓表死亡時之年齡及如後所述各該子女(即原告乙○○等五人)之教育程度與社經地位,並當地為鄉間之民(行)情,原告丙○○提出收據所列〈告別式場費用〉十二萬元及〈午夜功德費〉五萬元確屬過高,已逾依被害人郭窓表之身分地位及當地鄉間之民情合理支出之範圍,並與〈七日旬〉所支出之二萬元不成比例,爰將〈告別式場費用〉十二萬元酌減為六萬元、〈午夜功德費〉五萬元酌減為二萬元,以符合當地鄉間之民情,並與〈七日旬〉所支出之費用相當;而其餘收據所列項目,均屬一般喪葬所必要,且所列費用實際合計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即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一八頁(下)、二0頁(剔除①告別式場六0、000元、②鋪渡用品六0、000元、③雜費:一0、000元)、二一頁(剔除午夜功德費:三0、000元)},並無顯然不合於往生者即被害人郭窓表之年齡、身分與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又係對因車禍往生之被害人郭窓表起碼尊重之合理必要費用,被告等雖以衡諸方今社會環境,實無必要云云,而否認原告丙○○關於喪葬費之請求,然又未能舉出原告丙○○所支出前揭應予剔除之非必要費用外之殯葬費有何不必要之具體實證,自難單憑其空言否認,即否定原告丙○○上開合理必要殯葬費用之請求,是原告丙○○所得請請求之殯葬費為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逾此部分,即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無從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郭窓表為原告①丙○○之配偶、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之父親,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致其死於非命,未能壽終正寢,並使原告等突然喪失摯愛之夫及父,衡諸一般常人莫不有錐心之痛,則渠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①原告丙○○不識字,目前家管沒有收入;②原告乙○○,初中畢業,自營商,月入六萬;③原告己○○,初中畢業,受僱營商月入二萬元;④原告庚○○,淡江大學法文系畢業,自營電腦公司,月入五萬元;⑤原告辛○○,專科畢業,任職國立台灣大學,月入四萬元;⑥原告甲○○,國立中興大學植物學研究所畢業,高考及格,目前任職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月入八萬元;已為渠等自承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九十八、一0二頁)。又①原告丙○○名下有土地一筆,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二三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見本審卷第四
四、四五頁)可稽;②原告乙○○名下有土地十二筆、房屋一筆、車輛一輛,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三十五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士林資字第0九一00一0三七0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五、九十、九十一頁);③原告己○○、⑤辛○○名下各有土地一筆,辛○○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九一一0二二三八八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審卷第二三—二五、三0-三四頁);④原告庚○○名下有土地一筆,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五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0九一000九0八六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審卷第六七—七0、七六、八一頁)。⑥原告甲○○名下有土地十四筆、車輛一輛,八十八年所得總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五0七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審卷第三五—四一頁)可稽;而⑴被告戊○○目前就讀南榮工專三年級,尚未就業;⑵被告丁○○逢甲大學肄業,曾任臨時監工,目前待業中,為渠等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六0、九八頁),並有其提出之《逢甲大學修業證明書》(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0七頁)可憑,渠等名下皆無財產,被告丁○○八十九年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一0八號函、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0九一00一一三九四號函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參見本審卷第四二、四三、五一—五四頁),而被告丁○○尚須扶養患有中度智障之女郭書吟,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參見本審卷第一0六頁)可憑,足見原告等經濟能力較豐;經斟酌兩造之上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等突然喪失摯愛親人之痛苦程度,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其戶籍謄本所載明(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六頁),於被害人郭窓表死亡時已年近七十五歲,晚年喪失老伴,頓失生活依靠與憑藉之痛苦程度猶甚等情,本院認原告①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即非正當。
(三)綜右說明,原告①丙○○所得主張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即㈠殯葬費: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十五元+㈡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而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所得主張由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各四十五萬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雖載有:「‧‧‧被告戊○○為肇事車禍之駕駛‧‧‧ 郭清 (金?)水為法定監護人,基於開車進行中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四頁),然依渠等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內容,應係基於渠等為『間接被害人』之地位,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本諸「公平之原則」,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郭窓表之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被告戊○○所駕駛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次因為被害人郭窓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已如前述;又被害人郭窓表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有台南地檢署前揭相驗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害人郭窓表雙方過失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害人郭窓表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準此,原告①丙○○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即1,018,715×0.8=814,972},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各三十六萬元{即450,000×0.8=360,000}。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同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查本件原告等已自承共同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相當於機車責任保險金之補償金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參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台南地院前開刑案卷附〈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影本‧參見該卷第二三頁)足佐,依前開規定,該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元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於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時,並未明示原告等分別受償之金額,則依原告等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之金額核算渠等受償之比例約為:原告①丙○○百分之二十五{即1,730,000÷(1,730,000+5,000,000)≒0.25},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各百分之十五{即1,000,000÷(1,730,000+5,000,000)≒0.15},則原告①丙○○就特別補償基金受償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即1,247,000×0.25=311,750},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各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即1,247,000×0.15=187,050}。
又該補償基金亦未指明抵充之項目及金額,則原告①丙○○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自應依各該項目金額之比例抵充,以此抵充之結果,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即814,972-311,750=503,222}。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因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項,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必要,直接扣除渠等已受之特別補償金各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渠等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即360,000-187,050=172,950}。原告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參見本審卷第五九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次查原告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戊○○收受,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丁○○收受(參見本院前開附民卷第五、二三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①丙○○五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各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丁○○)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即原告①丙○○部分:五十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部分:各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對等本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命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部分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已無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原告等敗訴部分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三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八元〔即原告①丙○○部分: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②乙○○、③己○○、④庚○○、⑤辛○○、⑥甲○○部分:各八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合併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等就渠等敗部分如合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非法所不許;惟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吳上康~B3法官蘇清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二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提出繕本二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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