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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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全國洗衣店之負責人,係為人擔任保管、清洗衣物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見顧客甲○○之妻乙○○所送洗之甲○○外套中,置有甲○○所有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頓萌歹念,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藏置於店內櫃檯,據為己有。嗣因其雇員丙○○缺錢向其借款,丁○○竟藉此夥同丙○○(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連續於九十年時二月三、四、五、十日,至雲林縣虎尾鎮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徵得原提款卡持有人甲○○之同意,即以猜測之方式,而鍵入依據甲○○留存在該店基本資料之電話號碼後四碼「二五一五」作為密碼之不正方法,前後分十三次,其中二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餘每次均提領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共連續領得他人存款二十四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九十一元)。所獲贓款由丙○○分得其中三萬元,丁○○則分得二十一萬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乙○○持甲○○所有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前往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提領現款,始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空,乃多方打聽,嗣經丁○○前妻戊○○告知主嫌係丁○○後,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固承認,乙○○有將她先生的外套送來洗,金融卡有掉出來,丙○○也有交給我二十一萬元等情,但辯稱:是卡片是丙○○自己去領的,並不是我叫他去領的等情。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乙○○,於警及查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將甲○○衣物
拿至全國洗衣店,並留存診所電話號碼,因送洗衣物中遺有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即為診所電話號碼後四碼,之後遭人盜領存款,有一天丁○○的妻子戊○○打電話來說是丁○○叫人去盜領的等情(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六四頁背面)。
㈡乙○○的說詞,有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甲○○送洗衣物會員表各一件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內可資佐證,已足證明其說詞屬實。
三、次查:㈠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係丁○○指使伊前往盜領甲○○存款」(偵查卷第六三頁)。
㈡此一供詞,且有盜領影像記錄四張及丙○○本人脫帽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警卷第五、六頁),足證確係丙○○盜領甲○○之存款無誤。
㈢參以丁○○自述與丙○○間並無過節,且對之有收留、接濟之恩,衡情丙○○
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也自承收到丙○○所盜領之存款,還說因為用丙○○盜領的錢,我太太認為不妥等情(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被告之太太竟為被告使用此款項而認為不妥,可見被告應知該款項非屬合法來源。
㈣被告丁○○既係該洗衣店之負責人,又曾經手該金融卡,丙○○盜領後又將款
項交付被告,且被告取得盜領存款中之絕大部分款項,依此情節,被告居於犯行開始、指使及結束的地位,顯然並非一般無辜不知情之人,若未參與本件犯行,實在有悖常理。是以,丙○○此一不利於丁○○之供述,應堪採信。
㈤至於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在我經
營之全國洗衣店內整理衣物時,拾獲乙張彰化銀行的金融卡,持該金融卡至虎尾鎮內合庫、華銀、郵局等提款機盜領戶頭內之存款」(警卷第一頁背面),其之所以承認獨自犯案,而未提到丙○○,衡情當是其認為自己是主謀,不願多扯出共犯來。
四、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拾獲盜領之金融卡是何人所有?)經警方告知才曉得是甲○○耳鼻喉科所有」(警卷第二頁),惟查:㈠丙○○向檢察官供稱:「我兒子註冊要錢,丁○○才說卡拿去,他並告訴我密碼,我領回來的錢都交給他,他才給我二、三萬。」、「我也有看到他撿到客人的提款卡」(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明確指出是丁○○告訴他密碼的。㈡被害人甲○○上開存款帳號之密碼,恰係甲○○所開設之診所電話號碼後四碼,而該診所電話號碼確曾留存於全國洗衣店,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丁○○應係自該留存於全國洗衣店的診所電話號碼破解出金融卡的密碼。而丁○○苟非自始明知提款卡為甲○○本人所有,如何能依據甲○○所留之電話號碼破解密碼?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在我拾獲金融卡後,向家中的神明太子爺請示,得知密碼二五一五」(警卷第一頁背面),應該不是事實。
五、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亦認為:「丁○○稱:(一)渠沒有指示丙○○持系爭提款卡盜領存款;(二)渠不知道丙○○交付的款項是盜領所得的贓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丙○○有分得系爭款項。【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八二頁)。
以本件案情單純,被告對於:「是否指示丙○○盜領存款及是否知道丙○○交付款項是盜領存款」之問題,竟然「有情緒波動反應」,經專家研判為【說謊】,顯然其回答並非照其實際經驗而說出,被告回答時,「知」其自己在說謊,始有怕人得知之情緒波動反應,可以推知被告「有指示丙○○盜領存款及知道丙○○所交付之款項是盜領款項」之經驗(即與其回答內容相反之經驗),與前述論證「被告侵占提款卡,並由丙○○盜領存款,該盜領款項並交付其使用」之事證相符合,足以強化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信服力,至無庸置疑地步。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丁○○就業務侵占部分係單獨犯罪,惟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的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侵占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由自動設備盜領他人存款,所犯上開二罪,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七、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迄今未曾返還分文予被害人,且閃爍其詞,企圖將全部責任推給另被告丙○○,衡情該受到自由的剝奪,以促其反省、改過,量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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