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緣丙○○與 陳秀蓮 係同胞姊弟之關係,因丙○○之妻與陳秀蓮有合會會款債務糾紛,陳秀蓮之女乙○○因此與丙○○之女 陳穎慧 發生口角爭執,丙○○得知後,心生不悅,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乙○○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 張清雲 診所」,找乙○○理論,二人在診所門外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為推拉,丙○○盛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乙○○互相扭打,並以手作勢要毆打乙○○,乙○○因而閃避不慎向後坐倒於地,丙○○又徒手毆打乙○○兩側顳部,並以手推駁乙○○的腳,使其重心不穩倒地,又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因而受有兩側顳部血腫瘀血(右側約四X四甲分、左側約三X三甲分)、兩側下肢左掌心各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掌心О‧五XО‧五甲分,左膝蓋四X四甲分瘀血,右膝蓋三X二、四X三甲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側四X二甲分瘀血)等傷害,經數日仍持續有頭痛現象,再赴醫檢查,發現其上述頭部外傷尚有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進而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手,只是舉手要打她,但是並沒有打下去,她自己後退不慎跌倒,她起來之後還用腳要踢我下身,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用手撥開她的腳,她重心不穩又倒下去,她起來之後,又用雙手要抓我的臉,我用雙手推開她的肩膀,她又往後坐下倒地,她起來後我就不理她,她起來之後又拿花盆盆栽丟我,我就不理她,醫生護士出來抱住她,之後我就離開,結果不知怎麼去驗傷告我重傷害,乙○○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去日本玩曾經跌倒受傷,我沒有打乙○○,如果有打到腦震盪,為何她可以上班到八月十日,她是拿舊傷來告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其當時確有出手毆打、推駁告訴人
雙肩及腳部之肢體衝突,其供稱「當時因告訴人很兇,我就舉手要打她,她倒退結果跌倒,她爬起來就用腳踢我,我用手推駁她的腳,她跌倒,她爬起來又要抓我的臉,我就用手推她,她就又跌倒」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張清雲、 陳惠子 、 朱麗新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證人張清雲證稱:「當時我在看診,丙○○來時請乙○○到外面談,後來我聽護士小姐說外面在打架,我出去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我就和護士小姐把他們分開,護士小姐是陳惠子,陳惠子把乙○○拉入診所內,我把丙○○勸離開,當時在診所內我有看到乙○○雙手肘、膝蓋有擦傷,我有給他消毒、擦藥」(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我在裡面聽到我們裡面護士小姐或是藥師說乙○○在外面跟他舅舅好像有衝突,叫我趕快出去幫他們處理,我們就一起出去,看到他們二位扭在一起相互拉扯,我就把丙○○架開,乙○○是由另外的護士小姐把她拉開,他們二位就聽從我們的勸告作罷,乙○○哭哭啼啼的,我們把她扶進去,丙○○有再進來跟我們對不起,我有看到乙○○跌倒,因為他們拉扯拉來拉去,而且地面好像挖水溝地面凹凸不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惠子證稱:「當天我在診所裡面,被告來診所叫告訴人出去,我從診療室走過去,有看到兩人在拉扯,我看到告訴人閃來閃去,看到告訴人拿花盆丟向被告,之後被告就走了,發生爭執時醫生張清雲有出去解圍,護士朱麗新也有出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朱麗新證稱:「是告訴人電話叫被告來的,我聽到告訴人講電話的聲音聽起來蠻兇的,叫被告要來,我當時人站在藥局裡面,看見被告、告訴人二人在診所外互相拉拉扯扯,二人都有出手撥、拉,有看見告訴人出腳要踢被告,不知道有沒有踢到,便與張清雲一起走出門外要勸架,我出門看見被告、告訴人已經分開,被告說抱歉,張醫師不好意思,就要離開,這時看見告訴人拿花盆要扔被告,張清雲就將花盆搶過來,後來被告就走了」(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當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口氣不佳,基於傷害之意思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與被告扭打所致;是被告丙○○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開傷害行為,其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情極灼然。
(二)、被告丙○○復辯稱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至日本遊玩跌倒受傷
,故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邱綜合醫院診斷結果「頭部外傷尚有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等傷勢,與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爭執並無關係云云。惟告訴人乙○○於爭執後之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即至鄭綜合醫院就診,由醫師記載其傷勢為他人所打,有頭痛現象,兩側顳部血腫瘀血(右側約四X四甲分、左側約三X三甲分)、兩側下肢左掌心各擦傷及皮下瘀血(左掌心О‧五XО‧五甲分,左膝蓋四X四甲分瘀血,右膝蓋三X二、四X三甲分擦傷,右下肢小腿前側四X二甲分等情,此有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函檢送之病歷表在卷可按(偵卷第五、三七至三九頁),而告訴人係於爭執後受有外傷及繼續上班幾日後狀況有異,始經張清雲建議至邱綜合醫院做詳細檢查,復經證人張清雲證述屬實(偵卷第九二頁背面),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邱綜合醫院就診時,即表示七月十八日被舅舅打到兩側太陽穴後感到頭痛不適,至八月十六日仍感頭痛嘔吐,因此診斷出頭部外傷並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等情,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焦點護理紀錄可佐(偵卷第六、七、四一至五十頁),如前揭傷勢非被告前次肢體衝突所肇致,何以歷次就診均有一致之陳述;再參以本院將上開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定,亦認為「乙○○君因頭部外傷送至邱綜合醫院,由該院之診斷書顯示病人為頭部外傷合併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此種診斷一般為外力所致較多」,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七0號函覆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況上情亦經證人張清雲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在診所內我又看到乙○○雙手肘、膝蓋有擦傷,我有給他消毒擦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九二頁),且依證人陳惠
子、朱麗新前述告訴人閃來閃去、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與被告有出手毆打、推駁告訴人雙肩及腳部之肢體衝突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成傷之事實,應堪肯認,尤其係兩側顳部血腫瘀血當不可能於意外跌倒時同時肇致,甚為明顯。又縱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為真,然若非被告推駁告訴人腳部、推告訴人身體之外力,告訴人亦不致身體失衡因而人身倒地,故被告之出手對於被害人之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張清雲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在日本泡溫泉跌倒受傷,送到日本醫院治療?)不是八十九年四月,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我們是參加高雄醫師甲會辦的日本溫泉之旅,因為有去洗溫泉,但是因為男女分開,洗完之後,乙○○說她在浴室洗溫泉有暈倒,她說她旁邊的日本人有幫她急救,躺在旁邊讓他抓一抓讓她甦醒過來,這是她洗完之後告訴我們的,當時我們幫她檢查她臉色蒼白,認為她體力不好,並沒有注意到她有受傷,但是她體力不好還能走路,幾位護士把她扶到房間去,之後她還是繼續跟我們一起玩」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朱麗新亦證稱「(問:你是否曾經與乙○○到日本去旅遊洗溫泉,乙○○有暈倒?)這是她洗溫泉出來跟我們講的,我們並沒有看到,而且事後我們繼續旅遊,她並沒有就醫」等語(見同上筆錄),告訴人乙○○雖確於至日本旅遊時暈倒,但與本件事發時間相隔八個月有餘,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於暈倒後仍可繼續旅遊,在本件事發之前亦無相關就醫記錄(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於阮綜合醫院就診科別係血液腫瘤科,八十九年六月間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科別係婦產科,有各該醫院函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原審卷內足憑),告訴人在日旅遊期間暈倒一事應與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無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係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告訴人乙○○因被告丙○○之前述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 靜和 醫院就診,發現有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固有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然其後僅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就醫,之後未再有治療之紀錄,此有靜和醫院病歷、中央健保局函覆之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之病況經靜和醫院檢查後,發現未有腦部及肢體的損害,但病人有明顯的睡眠障礙及食慾不良、最後一次門診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後病情不詳,復有靜和醫院函一紙附卷足參,另參以證人朱麗新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事發之前二、三個月前有聽過告訴人說有去看過精神科,她那時好像別嚴重,她上班時有時候精神恍惚,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離職前已有
一、二年這樣的情形」(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朱麗新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在原審審理中有講在本件傷害發生前二、三個月,有聽過乙○○說她去看過精神科,她那時好像別嚴重,她上班時有時候精神恍惚,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離職前已有一、二年這樣的情形?)確實這樣,因為她吃完藥之後會睡不著,有時候會昏睡,所以她去看精神科,她上班的時候有時候走路不穩,以為她跟她先生吵架,精神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於靜和醫院所診斷出之上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病症,是否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再者,本院將告訴人於靜和醫院診斷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是否為被告丙○○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傷害行為所致?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是否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亦即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表示需告訴人乙○○來院進行精神鑑定,始能評估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七0號函覆在卷可參,然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再進一部接受專業鑑定,以確定當時診斷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其成因、現況為何,且告訴人代理人陳秀蓮亦表示告訴人已經在工作賺錢,並提出宏志診所、朝陽耳鼻喉科診所薪資證明書一紙附卷,是尚難僅憑當時病歷、主任法醫師嗣後所為之病歷諮詢,即遽謂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當時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現該症狀現尚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顯未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仍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甲訴人認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已於前段敘明,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雖經靜和醫院診斷,認為有明顯之睡眠障礙、食慾不良、神經質及害怕反應之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候群病徵,然上開病徵尚難逕認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事實欄卻將上開病徵一併記載為告訴人因被告毆打行為所致之傷害,顯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自有未合,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代理人陳秀蓮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以被告應成立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家人有合會會款糾紛,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兒爭執,即不念與告訴人有舅甥之親戚關係,與告訴人互以暴力相向,犯後又僅承認部分犯行,惟其乃因妻罹患疾病,與告訴人家人之債務問題又未圓滿解決,且告訴人亦有動手(有證人張清雲、陳惠子、朱麗新之證言可按,已於前敘明),又告訴人所受之外傷,現已康復(急性情緒反應合併恐慌症狀群,無法證明與被告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且已逾一年未就診,詳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告訴人代理人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以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本件而言,被告犯罪時間發生雖於刑法修正前,但裁判時既已修正,且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