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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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證人 翟廣坤 借用一部中古車暫過戶予自立煤氣行名下,以便符合公司優惠之規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其從未拿到自立煤氣行之公司大小章,將上開中古車過戶予自立煤氣行之事,雖未經過告訴人甲○○同意,但經過告訴人之弟 林添強 同意,自立煤氣行之公司大小章係證人 梁志宏 去找林添強拿取,該部中古車過戶事宜均係由證人梁志宏辦理,林添強均知道本案之事情等情。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對警察所問:「你如何取得甲○○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答稱:「因甲○○向本公司購買一部自小客車號00--9211自小客車,需要上述物件,遂令業務代表梁志宏前往收取」等情,明白表示是業務員 梁宏志 前往收取,並非被告所收取,而對「為何要以自立煤氣行掛牌,及為何要為甲○○辦理另一部車,暫時掛牌自立煤氣行的原因」,被告答稱:「甲○○自稱要以自立煤氣行掛牌,所以需要公司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另因為要為 林進添 爭取較佳購買條件,所以向朋友 瞿廣坤 借一部車之車及資料,暫時掛牌自立煤氣行之行號,以利為其爭取較佳購車條件」,「以上情形,並未告知林進添」等情(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也明白說出,是林進添自己要將該車登記為自立煤氣行,及要爭取林進添較佳購車條件,始借用另一部車之車籍資料,暫時登記為自立煤氣行等情,更確定地說出:【我未告訴甲○○以上情形】,可見被告借車籍之細節,【甲○○確實不知】,被告對此並無隱瞞,(本件應是被告之業務員梁宏志向甲○○之弟林添強說明,並由林添強蓋用自立煤氣行印章,詳如後述)。
關於甲○○買出車時,有要求「額外配備」之事實,有購買該車之「預約單」及「銷售報告及用品裝配單」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偵查卷內證物袋,下稱偵查卷二),林進添於偵查中也承認,「該預約單是被告開給他的條件」(偵查卷二第十九頁背面),細查該配備有:「皮椅、CD、鋁圈對換、防盜器、霧燈、3M吸塵器、透明腳踏板」等八項,以該車價格僅七十五萬元,竟有如此多高價配備,被告所稱林進添買車時,要爭取較佳購車條件,應是實情。
另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舜公司)之「大宗批售優惠金額價目表」規定(八十七年七月),本件自立煤氣行所購買之A32T(A)車系(自小客車)之參考售價為七萬五千九百元,大宗優惠之一般批售,批次二至七台(含),累計三至十四台(含),「優待金額為一萬八千元」,有上開價目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出售自小客車標準售價七十五萬九千元,實際售價七十五萬元,「價差九千元」,車輛金額折讓為「大宗優惠」,「鋁圈對換」請公司支援,有裕舜公司之銷售報告及用品裝配單在卷可稽。顯見該車之車價折讓,適用大宗優惠價格,汽車配備用品除鋁圈對換由公司負責外,其餘應是由業務員負責無誤,此與一般汽車銷售之方法也相同。被告若無公司再優惠待遇,顯然須自己出錢負擔該車配備用品之價格,參考裕舜公司確有買主是民營公司行號,「原有二台或三台舊車再向該公司購買新車時」,可享受優惠措施等情(見裕舜公司九十年二月八日裕舜管理字第九00二0一號函,原審卷第十七頁,因原審誤問及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而非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該函始答覆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間,有此優待措施,而未答覆八十七年間之優惠辦法),然以被告負擔多項配備用品之價格,及本件自小客車過戶期間,被告確實安排過戶另一輛自小客車(車牌00--0136)給自立煤氣行,使該煤氣行擁有二輛自小客車之事實(如後述),若無裕舜公司上開買主買第三輛車以上之優惠規定,被告豈有作此無利於己之事之理,可見被告所說為配合公司之買主買第三輛車之優惠規定,始將車牌00--0136號自小客車過戶與自立煤氣行應係屬實。
(二)關於被告徵得車牌00--0136號原車主翟廣坤及原買主 李坤隆 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將該車過戶轉入後,再轉出自立煤氣行之事實,已經被告陳述及證人翟廣坤、李坤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車兩次辦理過戶之登記書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十六、十七頁),以車牌00--0136號自小客車之過戶轉入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即是本件所購自小客車之「發牌照日」,而BY--0136號車之過戶轉出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即是本件所購自小客車之「交車日」之事實,可見BY--0136號之過戶轉出入自立煤氣行,確是配合該自立煤氣行行購買自小客車所為,所以被告所辯,為告訴人甲○○之汽車配備,向裕舜公司爭取買第三輛新車之優惠,合於已證明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安排過戶BY--0136號車予自立煤氣行之過程,告訴人即買主甲○○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則關鍵在於:「被告於過戶BY--0136號自小客車予自立煤氣行時,有無經過告訴人甲○○之弟【林添強】(即自立煤氣行之登記負責人)同意蓋章?」1被告於偵查第一次訊問時,陳稱「雖然沒有向甲○○說明當時要辦低利貸款要
買二輛車以上,另外還要求皮椅、CD音響、隔熱紙、防盜器,當時他們介紹人【說你自己去想辦法】,所以我就找翟廣坤,因本本公司內部的規定,是買受人已經有二輛車,再向我們買第三輛車時,才可以給他這項條件等情(偵查卷二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尚未提及梁志宏找林添強之事,但參照本件告訴人所買受之自小客車(即車牌00--9211號),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及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下稱偵查卷一),被告上開陳述,與已知之事實符合,且符合一般汽車交易之常情,可以採信,【被告據告訴人甲○○之要求】,因未符合公司之條件,辦理另輛汽車過戶,仍是為告訴人之利益,尚不能指為擅自為之。
2被告於第二次偵查中始提出:「梁志宏去收件時,有向登記的負責人林添強說
要再過戶本案(BY--0136號)中古車的事情」(偵查卷二第十九頁背面)。對此,告訴人甲○○強調其朋友「 盧華山 有看到其將證件及錢交予對方」等情,然證人盧華山於偵查中卻證稱:「甲○○交錢時,我有在場,是在水上鄉自立煤氣行,沒有注意到(林添強)除了交錢外還有無交出其他證件」等情(偵查卷二第四二頁背面),對告訴人林進添之說法並無助益。
3證人梁宏志於原審出庭證稱:「(問:被告交代你去過戶時,有無交給你什麼
證件?)沒有,被告沒有交給我證件及印章。是我去嘉義市○○街向林添強拿行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簽名蓋章也是在自強街由林添強蓋的」、「只記得是兩台貨車(行車執照)」,「只有一台符合」等情(原審卷卷一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其實,當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立煤氣行有「二台轎車」(車牌00--0092號及R--P6717號)及「一台貨車」(車牌00--8570號),有財產目錄明細表及行車執照影本三張及八十七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二紙在卷可證(偵查卷二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原審卷二第一三六頁),顯然證人梁宏志記憶有二台貨車有誤,應是「有二台轎車」。惟上開車牌00--009RP號轎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過戶予「 黃淑盆 」(林添強之妻子,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原審卷一第十二頁),則證人梁宏志取得之行車執照應是「二張轎車」之執照,一台車主為「自立煤氣行」,另一台車主已為「黃淑盆」,以告訴人所購買本件汽車亦為自小客車之轎車,顯然證人梁宏志所稱「一台車不合規定」,應是指「車號00--0092號黃淑盆之轎車」之行車執照並非自立煤氣行所有。
4證人梁宏志於原審證稱:到告訴人處兩次,一次辦理領牌登記,一次是設定登
記,是林添強蓋(自立煤氣行)大小章等情(原審卷第五十頁),此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立煤氣行與裕融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本件所在小客車),對保人係梁宏志,債務人有自立煤氣行、林添強之印文及「林添強之簽名」可證(偵查卷一第
三三、三四頁),而此處「林添強」之簽名,與證人「林添強」於原審當庭簽名之外形(原審卷第三六頁)比對相似,告訴人甲○○也於原審承認,分期付款都繳給裕隆(融)公司,我都在銀行繳等情(原審卷第四九頁),顯見告訴人甲○○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知情,並依約繳款,證人梁志宏所稱見過林添強,並由林添強蓋自立煤氣行印章之證詞,與相關經過事實相符,較為可信。告訴人甲○○於原審所稱「林添強他不知道這件事,因為自立煤氣行是我在水上經營,我如何買車他不知道」等情(原審卷第十四頁),及證人林添強於偵查中所稱「買(應是賣)車公司的人沒有去他那裡收件,也沒有接觸到公司的人(被告公司的人)」等情(偵查卷二第四三頁背面),均不合事實及情理,尚不可採。
5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預約單」、同年月十九日之「保全
系統認證申請表」及同年月三十日「交車確認表」,均只簽名,「並未蓋用自立煤氣行之印章」,此與告訴人所稱自立煤氣行之印章,於買車簽約當晚交與被告,領新牌時才將自立煤氣行之印章拿回等情(原審卷一第十二、三五頁)相比較,被告若已掌有自立煤氣行之印章,豈有不在上開文件上蓋用之理,顯然告訴人甲○○簽名上開文件時,被告並無自立煤氣行之印章,告訴人甲○○也未提出自立煤氣行之印章使用。
另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授權書」(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欲證明林添強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全權授權合夥人甲○○處理一切自立煤氣行事務,意即「自立煤氣行由甲○○處理及印章在甲○○處」,但是授權時間恰是甲○○買車之前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而自立煤氣行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其授權時間顯然只與本件購車日有關,並無任何說服力可言,自無足採。6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梁宏志之陳述與其經過之事實較符合,被告確實為告訴
人之利益,始過戶另一台自小客車,此為告訴人林添強所知,應無疑義,告訴人於原審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車時,證人梁志宏始交回自立煤氣行之印章(原審卷一第四九頁),則被告持有自立煤氣行之印章長達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已不合一般行業營運須隨時使用行號印章常情,告訴人又稱該印章是自立煤氣行「開發票」之印章,該行大小章(印鑑章),只有變更負責人時使用,一般都沒有在使用等情(原審卷一第四九頁),將造成自立煤氣行「在此十九日間」,無發票印可用,實在不合常理。被告雖堅稱已將自立煤氣行之印章交與被告,惟其主要證人盧華山於簽約時親自在場,於偵查中作證卻無法證實之,告訴人之說詞並無信服力,證人林添強是告訴人甲○○之兄弟,又是自立煤氣行之登記負責人,與本件利害相關,本有偏頗之虞,其證言又與卷附文件諸多不合,而事證顯示其與證人梁志宏本有接觸,竟稱從未接觸,顯示甲○○說詞之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證人梁志宏證詞大致與事實相符,雖然對找 林強 該自立煤氣行之印章,一次稱找「林添強」,一次稱找「老闆娘」蓋章,似有矛盾,惟證人梁志宏找林添強兩次,對所問自立煤氣行大小章是否交給你?證人梁志宏稱沒有,所以我才去找他們蓋,當時我去煤氣行時,是找老闆娘蓋的(原審卷一第三五頁),並未指明何次找老闆娘蓋章,嗣後,另一次庭期,原審法院問證人梁志宏,是否到告訴人處兩次?證人仍稱是,再問告訴人,「分期付款」是否繳完了?接著問證人梁志宏大小章何人所蓋?證人梁志宏始答稱「林添強所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可見證人梁志宏是稱「分期付款之文件由林添強蓋章」,而本件汽車之付條件買賣契約書是由「林添強簽名」,前已述及,證人梁志宏之證詞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五、依現存之事證,被告將另一台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自立煤氣行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證明經林添強同意並由林添強蓋自立煤氣行之印章,但是由整個購買汽車過程,可以推知被告說詞,有相當事實支持,不能排除被告確經林添強同意始辦理本件汽車過戶之合理可疑存在,尚不能確實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間說詞之可信度,及與卷內事證是否符合,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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