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南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如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0、87至117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上開扣案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現已脫離本院繫屬,移由執行機關分案執行,本院既已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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