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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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銳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之量刑部分撤銷。
丁○○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被告丁○○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共犯關係、罪數部分,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丁○○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等情(見原審卷第7至10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3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3頁、本院卷第8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各項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而僅係一般性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於科刑辯論時更僅稱「請依法論科」,並未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285頁),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善盡說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巷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不滿告訴人丙○○,即邀集同案被告 謝政康 、 張文陵 、 宋洺緯 一同前往砸店,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店內當時無人在內,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原審認被告妨害秩序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邀集同案被告 謝正康 、張文陵、宋洺緯一同前往砸店,被告於本案係處於首謀地位,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謝正康為重,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同案被告謝正康則業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各給付告訴人丙○○、乙○○新臺幣1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70頁),同案被告謝正康之犯後態度顯較被告為佳,然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正康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而未區分各被告犯行情節之輕重、犯後態度,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竟在公共場所聚集同案被告謝政康、張文陵、宋洺緯持兇器砸毀告訴人2人之店內物品,實施強暴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行為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84頁)、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謝政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4號、111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細故與丙○○發生糾紛,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謝政康、宋洺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輾轉透過謝政康聯絡張文陵(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其住家集合,並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由謝政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張文陵、宋洺緯及不知情之 賴亭 好(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前往丙○○○○乙○○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花鳥和食日式料理店(下稱甲店)、丙○○經營、位於苗栗縣○○街000號之首波里和風洋食餐酒館(下稱乙店)。丁○○、謝政康、張文陵、宋洺緯明知甲店、乙店外道路均為公共場所,丁○○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謝政康、張文陵、宋洺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聚集於甲店外之道路,由丁○○、張文陵侵入甲店店內,丁○○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鐵棍下手砸損甲店玻璃門、冰箱等物(丁○○、謝政康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張文陵則亦持鐵棍砸損甲店招牌及桌椅等物。丁○○、謝政康、張文陵、宋洺緯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前往聚集於乙店外之道路,由丁○○持扳手破壞乙店入口玻璃門窗、謝政康將乙店外花盆3個丟置於道路間(丁○○、謝政康侵入建築物、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張文陵持扳手及店外椅子砸向乙店玻璃門窗、店外招牌,侵入乙店店內,持扳手砸乙店內桌椅及擺設物品、宋洺緯持扳手敲乙店外招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謝政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至100、132、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賴亭好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至4頁反面、23至25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丁○○手機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甲店、乙店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宗第55、63至113頁、他1330卷第49至49頁反面、偵6994卷第43至7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後,遂邀集被告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至其住家集合,並相約於深夜前往甲店、乙店,可知被告丁○○應係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一同前往,勢將聚集三人以上手持兇器,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被告丁○○聚集被告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丁○○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被告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昭然若揭。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謝政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被告丁○○(僅下手部份,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聚集其餘三人之目的即在前往告訴人丙○○經營之乙
店、告訴人丙○○○○乙○○經營之甲店砸店,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不滿告訴人丙○○,即邀集被告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一同前往砸店,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深夜,店內當時無人在內,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所持之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乃邀集被告謝
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緯一同前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尚未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損害,被告謝政康則已與告訴(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之態度,業據被告謝政康、告訴(被害)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兼衡被告丁○○前於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告訴(被害)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丁○○持以犯案所用(甲店)之鐵棍1支、被告丁○○持以犯案所用(乙店)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謝政康、同案被告張文陵、宋洺
緯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7分許,先前往甲店,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張文陵無故侵入甲店店內,被告丁○○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鐵棍下手砸損甲店玻璃門、冰箱等物,同案被告張文陵則亦持鐵棍砸損甲店之招牌及桌椅等物。復前往乙店,由被告丁○○持扳手破壞乙店入口玻璃門窗、被告謝政康將乙店外花盆3個丟置於道路間、同案被告張文陵持扳手及店外椅子砸向乙店玻璃門窗、店外招牌,侵入乙店店內,持扳手砸乙店內桌椅及擺設物品、宋洺緯持扳手敲乙店外招牌。因認被告丁○○、謝政康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謝政康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謝政康均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政康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合法撤回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丁○○既係與被告謝政康共犯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雖告訴人丙○○僅對於共犯即被告謝政康撤回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被告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亦為不受理諭知。惟被告丁○○、謝政康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丙○○固具狀表示因被告謝政康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故拒絕撤回對被告謝政康之告訴,然因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丙○○事後已無從再予撤銷,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乙○○告訴被告丁○○、謝政康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他
人物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丁○○、謝政康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雖被害人乙○○固稱:其曾於110年10月21日至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只有做過那一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經核卷內並無被害人乙○○提起告訴之證明,有員警製作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又被害人乙○○之○○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甲店是我○○乙○○經營,我○○委託我製作該店筆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是丙○○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然卷內亦無被害人乙○○委託丙○○之委任書狀,況丙○○亦自陳:製作警詢筆錄時,乙○○沒有出具告訴委任狀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難認被害人乙○○業已合法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丁○○、謝政康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