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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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告人 朱紘萱 相對人 陳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的戶籍及住居所均在臺南市,原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原裁定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違離婚案件訴訟管轄規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澳門人,有抗告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對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抗告人既為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
四、經查:抗告人以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並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4日登記結婚,即居住在原告臺南之住所,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返回澳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迄今,兩造已分隔6年未再同住等情,是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離婚事實,足認臺南市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事實之夫之居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擇定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不生無管轄權問題。原法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王雅苑
法官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