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茂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明異議後,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經醫院酒癮門診治療後,用意志力及藥物並有成效,再無酒後駕駛,經此教訓深感懊悔,再也不敢犯,並承諾不會再犯,請給予易科罰金機會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收受判決正本,於法定期間未提其上訴,而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後,抗告人因未到案而通緝,111年12月1日緝獲,同日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執行檢察官並未發監執行,而另諭知抗告人應於同年月7日自行到案,並發給傳票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屆期又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現仍通緝中。是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且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而認為抗告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況,不准予易科罰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屬第3犯。而抗告人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抗告人實有長期對交通安全漠視之情況,而抗告人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違規迴轉而經警查獲,此有其警詢筆錄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再查,抗告人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亦有警卷所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證,是抗告人不僅酒後駕車,又無照駕駛且違規迴轉,其無視各種交通法規及行政管理措施,前案刑罰之執行更對其不生矯正之效,檢察官因認本件抗告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與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及防衛社會之功能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人雖於原審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並主張其進行戒癮治療已有成效,然該診斷書僅記載抗告人「酒精依賴」、「有戒酒意願,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與抗告意旨稱,戒癮已有成效尚有相當差距。且刑罰之執行與禁戒等保安處分之目的並不相同,刑罰執行之目的並非在戒除受刑人之酒癮,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目的在於,行為人在明知飲酒之情況下,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刑罰規範而執意駕駛,因而對交通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其立法目的在於危險之防止,並非針對飲酒行為處罰,無酒癮之人亦非不可能犯公共危險罪,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不當之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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