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德泉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0頁、112頁、123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動機原因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盤、小盤之分,或僅止於吸食毒品者間互通有無,所生社會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定刑卻同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非不可依被告客觀行為與主觀惡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極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7仟元,法益侵害程度輕微,數量非鉅,目的僅在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甚至只是基於情誼代購,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就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之人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雖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法與長期大量販毒之人相區別,本件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有過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又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均已經成年,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扶養,暨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次數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不當,然本件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本無何畸重之可言,且被告本件犯行因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度本有提高,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是修法前之法定刑度,顯然無法達到遏止販賣毒品犯罪之目的,因而有提高處罰之必要,而如於修正後,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另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與修法目的有違。本件被告各次販賣金額為1仟元、2仟元不等,屬常見之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並非特別微量之情況,本難謂有何犯罪情節特別輕微之客觀事實,再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82年度上訴字第388號案件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判刑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判刑確定,期間另有數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合併執行後,107年9月7日方假釋出監,由以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不斷與毒品犯罪為伍,未曾澈底斷絕,且被告前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仍無法收矯治之效,猶為本件犯行,可見前案所處之刑,對被告不生警惕效用,如本件犯行於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經低於被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顯不適當,是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防衛社會功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與經濟條件等各項因素,本件並無何客觀上特別引人憐憫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符。
㈢、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量刑部分,僅於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2月,已屬從輕量處,並無過重之可言,定刑部分,就原判決附表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亦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泛指原犯決量刑、定刑過重,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