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暨函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㈠甲○○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
一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甲○○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六O七之一七三、一
九二之二地號之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公告為法定山坡地,甲○○與其配偶 陳美嬌 (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明知上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經營使用,詎為經營納骨塔牟利,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率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先由甲○○與藍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藍第公司)簽訂納骨塔委任設計合約書,再與不知情之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之負責人 陳正光 簽訂工程委建合約,委託該公司於上揭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承建納骨塔及周邊道路、駁崁等之興建,甲○○並與陳美嬌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及十月間,向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作為興建、經營之資金,嗣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泰業公司之從業人員即在甲○○之指示下,於上揭山坡地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 龍晉殿 」納骨塔,興建道路、駁崁(興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嗣造成土方崩塌、泥土覆蓋在下方 朱順榮 之土地上,使朱順榮之農作物損失慘重,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陳美嬌僱請 李簡漳 僱用工人 賴明朝許章鎮 (三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將朱順榮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涉犯罪事實係臺北縣政府工程隊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拆除「龍晉殿」納骨塔部分建築後,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重行建築「龍晉殿」納骨塔,因而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此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六O七之一七三、一九二之二地號之法定山坡地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共同與陳美嬌於山坡地上開發建築「龍晉殿」納骨塔、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所涉犯罪事實不同,核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有之上揭山坡地上興建「龍晉殿」納骨塔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犯行,辯稱:「龍晉殿」納骨塔之興建及山坡地之開發皆是配偶陳美嬌所為,伊並未參興,是因為陳美嬌吵著要蓋納骨塔,伊才與營造公司簽約委託興建,因為陳美嬌不會開車,伊才在施工期間載著陳美嬌到現場察看,偵查中是為坦護陳美嬌才會自白犯罪的云云。經查:
㈠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六O七之一七三、一九二之二地號
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告為法定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一0一二一一二七號函檢送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影本等件(附於偵查卷第五0至五四頁)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縣淡地資字第0九一000三0四八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偵查卷第五五至七0頁)附卷可稽。
㈡藍第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簽訂納骨塔委任設計合約書後即從事納骨
塔之設計,泰業公司並基於與被告簽訂之契約,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在上揭法定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承建納骨塔建築及周邊道路、駁崁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工程委建合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泰業公司之負責人陳正光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而上揭土地確有擅自開發、興建納骨塔之情,亦有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裁決書附卷可按,復歷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二七號被告陳美嬌案承審法官及本院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上揭山坡地違法開發、興建納骨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因違法於上揭山坡地開挖興建,致土方崩塌、泥土覆蓋在下方朱順榮之土
地上乙節,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共犯陳美嬌與朱順榮就此事進行調解之台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九),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辯稱:開發山坡地及興建納骨塔都是伊太太陳美嬌負責的,伊並
未參與,偵查中是因為怕陳美嬌再去關才承認的云云。查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繼承父親土地,而在台北縣○里鄉○○○○段第六O七之一七三等地號設立龍晉殿納骨塔迄今,對外收費並供民眾納骨之用,同時我也是龍晉殿之實際負責人::龍晉殿建物主體約於八十三年底完工,係由我與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光簽立委託建造合約書,委託造價約四千七百餘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自承:「(龍晉殿是誰經營的,誰蓋的?)蓋的時候是我和我妻子一起蓋的,經營是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是我與我太太一起開發納骨塔的,當初由陳美嬌拿我土地所有權狀到銀行去辦抵押。(工程)當時是我太太在負責,從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資金有部份是我幫忙調度的。(這期間你有無去工地看過?)有,從八十三年八、九月起,我平均每個月去工地看一次。監督工地作的如何,稍微關心一下。(興建納骨塔之計畫是你們一起籌畫?)八十三年八、九月一起計畫的」(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由我與我太太陳美嬌去泰業公司,由我與泰業總經理簽約。(如何支付工程款?)我叫我太太去辦貸款,由我任保人,並以該二筆土地抵押,貸得二千七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據此,被告對於如何與共犯陳美嬌共同計畫、如何調度資金、如何與營造公司簽訂契約委託興建、如何任「龍晉殿」納骨塔之負責人等情均供承詳實,核與共犯陳美嬌(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以及證人即代表泰業公司出面簽訂工程委建合約之陳正光(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證稱之情節相符。而稽之與藍第公司、泰業本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工程委建合約書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所為,本件「龍晉殿」納骨塔之興建確由被告親自參與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其於法定山坡地上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違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行為時即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法後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論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共犯陳美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業公司之從業人員在上揭法定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之前科,猶毫無悔意,公然違法於法定山坡地上大肆開挖興建納骨塔,開挖使用範圍廣大,迭
經行政主管機關多次裁罰,於行為後迄本院審理之際歷經近十年,仍未回復原狀,續於該山坡地上非法經營納骨塔,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至為昭然,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山坡地自然環境破壞甚鉅,影響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程度深遠,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案件,被告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前說明,至該案被告另涉貪凟部分,核與本案並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審究餘地,檢察官既尚未偵查終結,自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十五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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