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被告丙○○被告 啟宏 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李詩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宏煤氣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啟宏煤氣行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駕駛啟宏煤氣行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七一之一號順隆企業社門口時,由於此路號為巷道無路可通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逆向行駛撞及在路旁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脛骨骨折為開放性,有跛行及長短腳之危險,是為重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案經被害人甲○○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依過失傷害提起公訴,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判決處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肇事當時,被告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丙○○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傷害罪嫌,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啟宏煤氣行係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並為被告即肇事者丙○○之僱主,對其有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啟宏煤氣行須與車禍肇事人即被告丙○○對原告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二人請求民事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茲將詳細內容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
2、門診車資費: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
3、救護車費用:一千五百元。
4、柺杖費用:二百五十元。
5、看護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元。原告於住院期間二十日,出院後並臥床四個月,全賴母親照顧,以每日看護費二千一百元,計一百四十日,共計二十九萬四千元。
6、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原告受有跛腳、長短腳等殘廢後遺症,因身體之故勞動能力必然減少大半,有意願僱請原告之事業單位更是稀少,原告未來就業收入以每月損失五千元計算,工作二十五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九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十八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7、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原告年僅四歲即受被告丙○○傷害,尚在長期休養及復建醫療中,不但休養醫療費用龐大,且有跛腳、長短腳等殘廢後遺症,在費用與後遺症壓力下,原告將來就學、就業,甚至人際關係、結婚等均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不堪,此種痛苦會隨時間之久遠更益加深,而無減輕之可能。加之自原告受傷以來,被告丙○○、啟宏煤氣行從未探視病情,未加聞問,更遑論有任何賠償,全賴原告父母照護,對原告一家生活、生計造成巨大衝擊,被告啟宏煤氣行之法定代理人李詩棟並以影響力促使房東不願出租房舍與原告一家,幾乎使原告全家賴以生存之事業無法營運,所受精神壓力傷害之重,無以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收據十八張、救護車繳費收據、所得稅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物。
乙、被告啟宏煤氣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見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共同被告丙○○因係被告之受僱人,渠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四時廿十五分許,行經八德市○○路○○○號之一前巷內,因前面有乙輛汽車先行,丙○○在後,又因當時行將暗息,視線不清,原告忽而衝入車道,欲穿越巷路,致丙○○煞車不及,將其撞傷,實非一般人注意所能及,事後雖曾多次調解,惟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要求過高,又因丙○○係一個依工資收入維持生活之低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賠償,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茲被告丙○○雖係被告啟宏煤氣行之受僱人,惟被告對于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依當時發生情形觀之,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添
(二)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答辯如下: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2、有關門診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雖原告已就被告抗辯單據不實而減縮計程車資以每趟六百八十元計,唯其次數依被告所提附表一之說明,原告住院期間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並無實際門診車資費之支出,原告以不合常理之單據來請求更證明其並無實質之支出,縱鈞院准其所請,至多亦僅能請求四千四百二十元,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添
3、有關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一千五百元,被告並不爭執。添
4、有關枴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二百五十元,被告並無爭執。添5、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一百四十日且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並不合
理,蓋原告之母親原即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並無實質看護費用之支出且醫院所定每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係聘用受過專業醫護訓練之護理人員之對價,故原告之母親縱有看護原告之事實,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又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一長庚院法字第八七二號函說明依病患病情視之,受傷後約三個月內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之看護費,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即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15840X3月=47520),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6、有關勞動能力減少部分:由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至今已完全痊癒,無論其行動及外觀均無任何妨礙之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有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7、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一百萬元,唯被告認為依事故發生之情形,實為意外,並非被告蔡昇源所能及注意者,故斟酌原告之受傷程度及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原告之父母疏於看管照護之緣故所致,被告認為應以五萬元為相當。
(三)再者,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五歲,其法定代理人竟未盡照顧保護之責,而放任其於車輛出入頻繁之道路嬉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故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以原告負擔所有賠償責任百分之八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為妥適。添
三、證據: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汽車責任險理賠簽核表、計程車0德至長庚醫院來回車資收據影本各乙紙為證物。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0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啟宏煤氣行司機,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駕駛啟宏煤氣行所有車號00-0000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七一之一號順隆企業社門口時,由於此路號為巷道無路可通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逆向行駛撞及在路旁之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業據其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四七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啟宏煤氣行為被告丙○○之僱主,就被告丙○○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不足採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僱用人責任發生原因在於其或監督受僱人之疏懈,由於受僱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僱用人未盡選任、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即得請求僱用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是以僱用人若主張其選任、監督無疏懈,應就其已對該加害行為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一事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啟宏煤氣行既主張其監督無疏懈,自應就上開事項負擔舉證責任。惟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據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原告共計支付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就原告是否需要看護之情事,經本院詢問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患病情視之,受傷後約三個月內行動不便,須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請求在院期間二十日加上出院後四個月,期間顯然過長,超過三個月之部分顯無理由。而被告就每日看護費用住院期間同意支付二千一百元,但在家期間應以最低工資計算,惟原告之母親看護僅是代替看護之人,應以支付看護費用為計算標準,不能以原告之母親之收入來衡量,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00元X90日=189000元)十八萬九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一千五百元,被告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枴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二百五十元,並有收據乙張在卷可稽,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門診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二萬一千七百六十元,然在原告住院期間,雖其父母親有前往探病之需要,然此並非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車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出院後回診車資共計(六趟大湳至長庚醫院,一趟大湳至聖保祿醫院,680元X6.5=4420元)四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對此部分之車資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於四千四百二十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每月五千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就原告勞動力是否減損之情事,經本院詢問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五庶骨骨折併撕裂傷。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回診時,骨折已癒合,左腿呈長度短少零點五公分,惟上述情形影響其勞動能力多少,則實難據以評估」,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八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勞動力會減少,其請求勞動減少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被告啟宏煤氣行之資本額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惟因原告自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又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即原告上述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述已付之保險金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一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啟宏煤氣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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