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戊○○、丙○○、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龜山廠廠務股長,係聯合報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一О之一號山坡地之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始可為之,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九款與第十條規定,其不得擅自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並應於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丁○○竟未依照上開規定,見該山坡地因雨水沖刷、崩坍而有毀損鄰接道路路面之虞,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與 林廣德 (另為不起訴處分)訂定山坡地之垃圾清理、邊坡圍欄、土壤(沃土或紅土)回填覆蓋、水土保持等工程契約,因林廣德無法親自施工,於清理垃圾後,又將整地工程轉包與被告戊○○,被告戊○○未得主管機關前開利用山坡地之許可,亦未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之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經被告丁○○許可,與經營營造業土方工程之被告丙○○共謀,由被告丙○○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十五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分別僱用被告甲○○與被告乙○○,四人基於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聯絡,未於上址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即由被告丙○○對外招攬將自營建工地挖起之未經處理之廢土傾倒於該山坡地之生意,被告戊○○在上址監工,被告甲○○與被告乙○○負責計算不詳姓名之司機至現場傾倒工程廢土之車次並收受提貨單以為車次之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丙○○並每車次共同收取七百元之利潤,致上開山坡地與鄰地發生土砂流失,淤積河床或水道、地表及地下水涵養遭破壞、水土環境受污染、土地崩坍、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及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有礙公共安全等水土流失之情形。嗣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據報,與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曾富國 循線於上址查獲戊○○、甲○○與乙○○,並扣得挖土機二臺、計算車次之提貨單四張,因認被告甲○○等五人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戊○○、丙○○、甲○○與乙○○等四人,另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戊○○、丙○○、乙○○等人涉有上開罪嫌,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聯合報公司與林廣德間前開契約之報價單與承諾書影本、桃園縣山坡地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附卷,並有挖土機與提貨單扣案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戊○○、丙○○、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犯行,被告甲○○、戊○○、丙○○、乙○○另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聯合報公司後面坡地很陡,落差很大,水土會流失,所以請廠商來承作水土保持工程,並不知道開挖整地事先要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語;被告戊○○辯稱:與林廣德承攬聯合報公司景觀工程,由伊監工,並不知邊坡植生整地工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被告丙○○辯稱:提供予被告戊○○承作聯合報景觀工程的土壤,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並不是廢棄物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二人均是臨時工,在現場作地面的清理、環境整潔的工作而已,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
五、經查: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廿五條、第卅五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土地系屬聯合報公司所有,被告丁○○係聯合報公司龜山廠廠務股長,見聯合報公司後方山坡地因雨水沖刷、崩坍而有損鄰接道路路面之虞,擬具簽呈經聯合報公司同意,與林廣德訂定山坡地之垃圾清理、邊坡圍欄、土壤(沃土或紅土)回填覆蓋、水土保持等工程契約,林廣德又將整地工程轉包與被告戊○○,被告戊○○委由被告丙○○提供土方回填覆蓋,由被告丙○○分別僱用被告甲○○與被告乙○○,即由被告丙○○對外招攬將自營建工地挖起之未經處理之廢土傾倒於該山坡地之生意,被告戊○○甲○○與乙○○在該土地工作等情,均據被告丁○○、戊○○、丙○○、乙○○及甲○○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廣德證述屬實,互核一致,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簽呈、報價單等附卷可稽(附本院卷),則被告丁○○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聯合報公司之同意,有權管理並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丁○○委託林廣德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戊○○等人堆土整地,被告丁○○等人,均本有權使用,自不生擅自無權使用之竊佔問題,核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責甚明。
㈡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
(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經查,被告丁○○與林廣德約定整地之工程契約,林廣德轉包予被告戊○○為整地工程,而林廣德、被告戊○○均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有林廣德經營宇克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戊○○經營允永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正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另營建廢棄物為資源物質,非為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而言,此等屬於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參照)。被告丙○○在外招攬營建工地挖起之未經處理之廢土,於現場傾倒之廢土確係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實未附帶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及瀝清等物質,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現場取締所拍攝之相片(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承辦人員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曾富國稱,現場確實有營建廢棄土堆置,有該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七一頁),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桃園縣龜山鄉建設課曾富國所呈取締當時之相片三張(附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桃歸鄉建字第0九一00二七二九四號函附現場取締相片二張(附本院卷)可證,故依前開函釋說明,被告等所傾倒者屬有用資源,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仍屬有間,故被告戊○○、丙○○、乙○○、甲○○等人所為傾倒之廢土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以「廢棄物」刑事罰之責難要件,難謂相合。因此,縱令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他項行政罰法之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刑事罰」規範範疇甚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等未經許可在聯合報公司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一一О之
一號山坡地堆置營建剩餘土方,經民眾舉報,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同轄區警局派出所前往取締,製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開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與當事人,並呈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並對當事人林廣德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應於上開土地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農保字第0五六六一一號函檢送處分書及罰鍰繳納通知單送達當事人林廣德,林廣德並依法繳納罰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二五0三0號函檢附上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附本院卷),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曾富國及相關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 陳玉樹 及相關人員二次勘驗現場,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建設課曾富國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陳玉樹均表示植被良好,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情,並拍攝現場照片,均有上開勘驗期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縱有在上開土地上進行堆置土方之行為,苟未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結果,即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構成要件不合,並無成立上開各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本件被告甲○○、丁○○、戊○○、丙○○、乙○○所為,核與公訴人所指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戊○○、丙○○、甲○○與乙○○等四人所為,亦與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構成要間有間,被告等未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堆積廢土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被告等依處分書改正,上開土地未有「致生未有水土流失」之情形,而不構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甲○○、丙○○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