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勝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貳佰玖拾伍點捌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參拾柒,純質淨重共壹佰零玖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拖鞋壹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維持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維持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高等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廣東省珠海巿,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至七日間,前往珠海巿拱北區某處加工廠,向一年籍不詳名為「 周丹 」之成年男子,以偽人民幣七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二百九十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卅七,純質淨重共一百零九.四五公克),「周丹」則將業將該二包海洛因塞入一拖鞋底部夾層內之該拖鞋交付甲○○。迨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自大陸地區之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0六號班機回台時,將前開夾藏海洛因之拖鞋一雙放入行李袋內,並將該行李交由該班機托運,嗣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大廈入境檢驗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察覺其之行李袋內之前開拖鞋有異,因而查獲前開海洛因二包,並扣得前開拖鞋一雙及海洛因二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私運上開毒品入境為警查獲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右開夾藏海洛因之拖鞋之照片二幀、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暨搜索筆錄一份、被告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拖鞋一雙及海洛因二包扣案可證,另被告挾帶入境之疑似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驗餘淨重共二百九十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卅七,純質淨重共一百零九.四五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該毒品係供己施用,並非運輸云云,辯護人並舉若干學者之教科書為據。惟按「...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毒品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國外私自運輸毒品入境,目的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除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外,尚應同時成立運輸毒品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司法院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廳刑一字第0一一五九號函明揭此旨,另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亦明示「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亦認「...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營利係為供己施用而夾帶,顯係為自己運送,非為他人運送,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但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謂『運送走私物品』者,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又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運輸毒品』者,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亦採此見解。...」;綜上見解,被告於本件私運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無論係為己施用或為販賣或為他用,均不解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訂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販賣、運輸;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核被告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維持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迭維持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高等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最高法院維持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再加重。又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毛重雖達三百八十八公克,然其純度則僅為百分之卅七,純質淨重為一百零九.四五公克,數量雖屬匪尠,然仍非屬鉅量,本院認即課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共二百九十五.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卅七,純質淨重共一百零九.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拖鞋一雙,則屬被告所有供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物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梅淑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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