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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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丙○○
己○○甲○○乙○○戊○○辛○○丁○○○相對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敗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二六(餘千分之六七四,由聲請人負擔,因上訴而未確定)。第二審確定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聲請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九,戊○○負擔百分之六, 蘇富基 負擔百分之七,丁○○○負擔百分之四,己○○負擔百分之六,甲○○與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百分之五十一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百分之九十九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審查後,(一)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終局應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二六,為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元以下四捨伍入);餘參萬肆仟玖佰零貳元,經第二審判決確定,終局應負擔之比例為聲請人丙○○應負擔百分之十九,為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戊○○應負擔百分之六,為貳仟零玖拾肆元;蘇富基應負擔百分之七,為貳仟肆佰肆拾參元;丁○○○應負擔百分之四,為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己○○應負擔百分之六,為貳仟零玖拾肆元;甲○○與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為貳仟肆佰肆拾參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伍入),合計為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餘應由相對人負擔,為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因聲請人七人均四捨五入,故多負擔一元)。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全部為相對人預繳,故等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丙○○賠償相對人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戊○○賠償貳仟零玖拾肆元;蘇富基賠償貳仟肆佰肆拾參元;丁○○○賠償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己○○賠償貳仟零玖拾肆元;甲○○與乙○○連帶賠償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元以下均四捨伍入);合計為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其餘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其中終局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為壹仟肆百伍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伍入),不得向相對人求償;餘百分之九十九應由相對人負擔,為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因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除其中有貳佰捌拾肆元係由相對人繳交(因一審用餘之郵資陸佰玖拾壹元,移入二審使用,扣除本院誤為發還餘郵肆佰零柒元予相對人,等於有貳百捌拾肆元為相對人預繳)外,其餘為聲請人所預繳,等於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拾參元。故如不將聲請人區別為六組人(其中甲○○與乙○○合為一組),合併計算之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聲請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拾參元,互相抵銷之結果,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因四捨五入,結果可能相差一元)。
三、如將聲請人區別為六組人(其中甲○○與乙○○合為一組),因不知聲請人各預繳若干元,應平均計算(其中甲○○與乙○○合為一組,故僅除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等於平均每人(其中甲○○與乙○○合為一組,故僅算六組人)為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伍入)。互相抵銷之結果,則聲請人丙○○應賠償相對人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相對人應賠償戊○○肆拾伍元;蘇富基應賠償相對人參佰零肆元;相對人應賠償丁○○○柒佰肆拾參元;賠償己○○肆拾伍元;甲○○與乙○○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參佰零肆元,如將聲請人與相對人再互相抵銷之結果,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因四捨五入,結果相差一元)。
四、又發確定證明書等之費用玖拾參元及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壹佰玖拾伍元(其中玖拾參元由相對人繳交,壹佰零貳元由聲請人繳交),因既不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不屬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乃判決確定後之程序費用,無適當之比例可資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金額,且金額甚小,影響不大,本院認以各自負擔為當,爰不再命比例分擔。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如分別計算,則聲請人丙○○應賠償相對人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相對人應賠償戊○○肆拾伍元;蘇富基應賠償相對人參佰零肆元;相對人應賠償丁○○○柒佰肆拾參元;賠償己○○肆拾伍元;甲○○與乙○○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參佰零肆元(因四捨五入,結果相差一元)。
六、又聲請人如內部係各繳交若干元,而非平均分攤,則聲請人得依其應分擔之比例,就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換算出各自應分擔之金額,不必依本院前述之金額賠償相對人(僅須賠償相對人合計足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即可),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F0~T40
┌──────────────────────────────────────────────────────┐│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由相對人繳交。│├──┼────────────┼──────────┼───────────────────────────┤│2│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仟零玖元│由相對人繳交壹仟柒佰元,餘陸佰玖拾壹元移二審使用。│├──┼────────────┼──────────┼───────────────────────────┤│3│第一審勘驗人員之差旅費│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繳交。│├──┼────────────┼──────────┼───────────────────────────┤│4│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百分之三二六為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終局由相對人負擔。│├──┼────────────┼──────────┼───────────────────────────┤│5│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參拾肆元│由聲請人共同繳交,無從區分何人繳多少元。│├──┼────────────┼──────────┼───────────────────────────┤│6│第二審送達郵費│伍佰肆拾壹元│聲請人繳參佰伍拾元,餘伍佰元移地院使用。│├──┼────────────┼──────────┼───────────────────────────┤│7│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壹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百分之一為壹仟肆佰伍拾捌元,終局由聲請人負擔。│├──┼────────────┼──────────┼───────────────────────────┤│8│發確定證明書等之費用│玖拾參元│餘肆佰零柒元本院誤發還予相對人,應予扣除。│├──┼────────────┼──────────┼───────────────────────────┤│9│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聲請人繳壹佰柒拾陸元,剩餘者應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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