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參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尚積欠貨款新台幣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此有訴外人祥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九紙可證。因原告已自訴外人祥通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並經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此有掛號郵件查單可證。查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性質上乃屬觀念通知,其目的乃在避免債務人繼續對原債權人清償,是此債權讓與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抗辯謂原告與訴外人祥通公司間就債權之讓與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點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謂訴外人祥通公司並未提供其有關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住址,致其難以與原告商討給付貨款事宜,此一債權讓與行為在其無法知悉原告為何人以前,此債權讓與之效力尚未發生云云。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乃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而縱訴外人祥通公司於通知被告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時,未將原告之年籍住址資料告知被告,當無礙於此債權讓與移轉之效力。而原告於受讓此一貨款債權後,即經由訴外人祥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之協助,與被告接觸,請求其清償貨款,為遭其拒絕付款,原告不得不委請衡正法律事務所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談收取貨款事宜,並經發函通知被告委任事宜,此有存證信函可憑,詎被告又改口謂其公司之會計帳務上如開立票據須指名訴外人祥通公司為付款人,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只得無奈告知,同意其指名訴外人祥通公司為付款人,但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以利原告收取債權。詎被告復仍以不知原告之身分證資料、住址為由,拒絕付款,原告所委之代理人,不得不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一衡法字第九一一○一六號律師函告知其原告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此有律師函可證,然被告仍拒絕付款。
(四)訴外人祥通公司因積欠原告一千六百餘萬元,無力清償,其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委請友人 趙漢明楊鎮旭 匯款予訴外人祥通公司之匯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該債權轉讓契約書乃由訴外人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勝賢 所親筆書立,並蓋印符合訴外人祥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之印鑑章,此亦有訴外人祥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復據證人 陳淑貞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案件中證稱該簽名是王勝賢所簽的等語,亦有前開判決書可參,是訴外人祥通公司確實已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予原告屬實。
(五)被告既已自承訴外人祥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其有關債權轉讓之文件,其業已收受,是此債權讓與已於被告收受通知時發生效力。被告雖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六日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然既訴外人祥通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應收債權轉讓原告,被告自應就該執行命令提出異議,方屬適法,其以貨款遭扣押為由拒絕付款,顯屬無據。
(六)對於被告爭執發票號碼LZ00000000,金額為三百七十八元部分,原告不再請求,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件、通知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三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訴外人祥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訴外人祥通公司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予被告略謂:「本公司對於貴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轉讓與甲○○。請逕與甲○○君商討給付貨款相關事宜。」等語,惟其上除原告之姓名外,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均付諸闕如,被告實難據以與原告商討給付貨款事宜。因此,被告收受上開通知隨即與訴外人祥通公司聯絡,要求補正原告之相關資料,俾利洽商付款事宜。詎訴外人祥通公司竟無法提供原告之任何資料予被告,而訴外人祥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之衡正法律事務所並於同年八月間改口要求被告將貨款仍給付予訴外人祥通公司。惟若本件訴外人祥通公司與原告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於債權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故原告即時受讓債權,訴外人祥通公司即非被告之債權人。而訴外人祥通公司既非被告之債權人,自無權要求被告付款予訴外人祥通公司。乃本件訴外人祥通公司於被告洽詢原告資料時,卻改口要求被告交貨款付給訴外人祥通公司,則訴外人祥通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足啟人疑竇,其間既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於受訴外人祥通公司通知債權讓與時,對於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均未併受通知,無從知悉訴外人祥通公司究竟將債權讓與何人,亦即被告不知債權讓與之完整事實,故於被告尚未知悉原告資料而得判斷原告究為何人之際,債權讓與之效力應未發生。
(三)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惟被告先於收受前開通知,即分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執行命令,分別命令被告就扣押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對於訴外人祥通公司清償。依上開執行命令,訴外人祥通公司受扣押之金額,分別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八號扣押金額三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扣押金額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合計為七十五萬一千零十六元。據此,被告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不得對於訴外人祥通公司為清償,被告且得以此對抗訴外人祥通公司。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以上開執行命令對抗原告,是原告之請求於前開扣押部分亦屬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發票號碼LZ00000000,金額為三百七十八元部分,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函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命影本二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自支付命令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減縮訴之聲明如首揭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迄尚積欠貨款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訴外人祥通公司業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除其中發票號碼LZ00000000,金額為三百七十八元貨款部分,原告不再請求外,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收受訴外人祥通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通知,然該通知除原告姓名外,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均付諸闕如,被告未知悉原告資料而得明瞭債權讓與之完整事實,債權讓與之效力應未發生;被告收受上開通知隨即與訴外人祥通公司聯絡,要求補正原告之相關資料俾利洽商付款事宜,訴外人祥通公司均未提供,且受訴外人祥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之衡正法律事務所嗣並改口要求被告將貨款給付予訴外人祥通公司,是訴外人祥通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無疑,其間既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再被告分別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執行命令,命令被告於扣押金額範圍內合計七十五萬一千零十六元不得對於訴外人祥通公司為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得以上開執行命令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祥通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迄尚積欠貨款八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已受讓訴外人祥通公司前揭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外人祥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勝賢印章與訴外人祥通公司留存於經濟部登記印鑑章肉眼檢視比對相符,有訴外人祥通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且原告因與訴外人祥通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同時受讓訴外人祥通公司對於訴外人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貨款債權,另案對於訴外人達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三號民事判決肯認原告另案請求為有理由。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第三段第二項載明:「‧‧‧且與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看到原告和王勝賢(即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是王勝賢所簽名的等語相符‧‧‧」字樣,有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確屬真正。查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甲方(即祥通公司)同意以對於SUNTECH等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如附件),計新台幣四千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正‧‧‧」,而該契約附件載明:「‧‧‧客戶編號:I60:欣興,累計未收款金額: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尚餘應收帳款: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稽諸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讓與債權總額四千四百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即係依附件累計未收款金額加總計算得之,足證訴外人祥通公司所轉讓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僅止於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原告就超過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部分,復未舉證訴外人祥通公司亦將之轉讓與原告,則應認原告取得訴外人祥通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僅止於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按債權之讓與謂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移轉債權之準物權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至民法第二百九十七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僅係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否則不得對抗債務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訴外人祥通公司被告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通知,縱未明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並不影響訴外人祥通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祥通公司就系爭貨款成立債權轉讓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僅泛言訴外人祥通公司未提供原告之個人資料及受訴外人祥通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債權之衡正法律事務所嗣要求被告仍將貨款給付予訴外人祥通公司云云。經核均不足憑認原告與訴外人祥通公司所成立債權轉讓契約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就此抗辨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非可取。再查,訴外人祥通公司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函被告通知讓與貨款債權情事,該郵件業於翌日妥投到達被告,有訴外人祥通公司通知函影本一件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債權讓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亦對於被告生效。被告雖抗辯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0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八七號訴外人祥通公司為債務人之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祥通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祥通公司清償,並提出前揭執行命令為證。然查,前揭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年月十三日,可知執行命令核發到達被告已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系爭債權讓與對於被告發生效力之後,即系爭貨款債權對於被告而言,早已合法變更債權人為本件原告,被告自不得執前揭執行命令對抗原告,故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法受讓訴外人祥通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之事實,堪屬可信。被告抗辯得不付款云云,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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