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二號),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飲酒過量,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V七—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道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留意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興方向迴轉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二車發生擦撞,再追撞乙○○所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受有腰部撞傷合併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而經警查獲檢查測試酒精濃度達0‧四五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四五MG/L,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又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濃度達0‧五MG/L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0.四五MG/L。且被告當時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其駕駛之車輛與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再追撞乙○○所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之輕型機車,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發生車禍事故,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態度良好深感後悔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飲酒過量,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V七—五九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北部第二高速公路聯絡道前,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留意前方車輛,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興方向迴轉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二車發生擦撞,再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車號000—七一七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乙○○受有腰部撞傷合併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庭呈和解書,表示要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及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二、之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