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捌佰零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4日起至90年8月24日止,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75計算,嗣後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金額為31,950,000元,借款期間為89年8月24日至94年6月1日止,利率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改為百分之2,按月繳付,93年7月1日起恢復原貸款條件計收利息,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89年8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24日起至90年8月24日止,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75計算,嗣後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金額為25,627,553元,借款期間為89年8月24日至93年8月24日止,利率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改為百分之2,按月繳付,93年7月1日起恢復原貸款條件計收利息,另約定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