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94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看到車門被告訴人乙○○拉著沒關好,故緊急踩剎車,並將車往後倒退,告訴人才會不穩跌倒等語(偵卷第5頁),說明其緊急剎車並倒車係因車門未關好,足見被告並非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