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316號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惟聲請人即拋棄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甲○○死亡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此據聲請人庭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乃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