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甲○○之指訴。
(二)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
三、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所犯上開非行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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