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更正如下:甲○○持用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 蔡黃伯霞 、 蔡宗佑 、 黃淑慧 警訊時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四)失竊報告一張。(五)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六)一般刑案通報單一紙。(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張。(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二份、通聯紀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