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調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出售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2樓之2號房屋,被告並於民國97年8月20日
與原告所仲介之買方 陳志堅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而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銷售成交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成交價
百分之4作為服務報酬,然於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買方陳志
堅僅給付10,000元現金,後亦未履約給付剩餘款項,被告遂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買方陳志堅
前所開立之本票抵作違約金,經鈞院97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
審理,買方陳志堅與被告以190,000元和解在案。惟原告係
依據居間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前揭被告與買方間之和
解並不影響請求,而原告原可依約請求168,000元之服務報
酬,然原告為體諒被告及促成此事圓滿解決,遂與被告達成
協議將金額縮減為90,000元。詎料被告收受買方陳志堅之和
解金額後,拒絕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予原告,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用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買方陳志堅於97年10月拿240,000元現金至原告
處要求和解並取回本票,但原告完全拒絕,後買方向被告提
出告訴,並經法院和解,同意原告以200,000元和解,並予
2個月之分期付款,惟此和解甚為怪異,應認該和解金係指
被告部分,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
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法提出已為支付服務報酬之證明
,又無法證明前揭和解有何怪異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
既經原告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8年6月30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為可取。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