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4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伍仟
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陸萬伍仟捌佰零肆元自97年12月15日
起至98年1月18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19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叁萬壹仟捌佰叁拾
壹元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萬陸仟
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使用
,另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於94年1月1日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被告共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