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祥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之執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翁熾榮 (即債務人)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
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依鈞院北院錦96執地字第44
246號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翁熾榮每月等支領之薪資
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
告),惟原告洽詢扣薪事宜時,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
而拒絕執行扣薪,原告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詎
被告皆罔若未聞,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
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等語,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北院錦96
執地字第44246號執行命令及北院隆94執地字第19531號債權
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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