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 鄭金火 、戊○○、丙○
○、丁○之戶籍謄本,並具狀記載上開被告正確之住所或居所,
暨提出訴外人 鄭李紅英 之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若未記載即係書狀不合
程式。復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應認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鄭金火、戊○○、丙○○、丁○
之住所,且未具體表明正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鄭李紅英之繼
承人為何,應予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