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訂立借據契約,約定利息按
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3.89計算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息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款至98年3月11日止,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
無效,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以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及結清金額查詢表各乙
份為證。至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對於請求之金額無
意見,雖辯稱原先要賣屋還款,但原告聲請假扣押,致房屋
無法售出,現在沒有能力一次還款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
依法聲請假扣押,係為保全將來之執行,並無不當。且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
辯,是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