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台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
表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
腦消費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 計 1,1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