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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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8月11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80040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碧潭飯店707號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
)3,500元(尚未收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晨翔王浩 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移送人所有因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游士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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