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
○鄉○○路○段○○○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內
積欠原告租金19,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滿,而被
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查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既屆滿,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9,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5月5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
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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