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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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九五號民事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甲○○、丙○所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司
票字第549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丙○之
簽名係偽造;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甲○○簽發,以擔保其於違
反下開系爭合作契約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然原告甲
○○並無違約事實,對被告並無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是原
告二人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二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甲○○依其與被告間於94年8
月間所簽訂之醫院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證一
,同第34、35頁被證一,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所
簽發,用以擔保甲○○於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時,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務之保證票,惟甲○○自簽約迄97年5月12日為被
告排拒於「新莊英仁醫院」醫院門外止,並無違約事實,且
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9,020,360元之盈餘,其中存款高達
二千餘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英仁醫院資產負債表),被告
見合作契約之業務日趨穩定,蓄意坐收甲○○苦心經營之業
績,於97年5月12日清晨將醫院大門加所,拒絕甲○○及其
醫護管理人員進場作業,案經原告甲○○報警處理,原告甲
○○對被告並無何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被告答辯指稱原告甲
○○違約事實,原告均否認,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經終止,亦
未結算分配合作事業,縱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原告甲○○尚得以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事業之高額盈餘,
主張抵銷;又原告丙○並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其無依
合作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與系爭本票無何關連,原告
丙○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該簽名係偽造,此由該簽名係
於空白處添加,而與甲○○於簽名後記載身分證字號、住址
並加蓋指印之方式不同,顯見丙○並未與甲○○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被證二丙○簽立之借款單(見本院卷第36頁)
,其上註明借款用途為「病患佣金介紹費」,係為英仁醫
院給付介紹病患仲介之佣金,並非丙○個人借款,且依系
爭合作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原告甲○○另支付下開呼吸
治療中心之各項費用,可向被告預支款項,足見系爭本票
非屬向被告之個人借款所簽發。
⒉被證三之病患家屬切結書為被告片面製作文書,其真實性
可疑,實不足為原告甲○○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事實之證
明。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將坐落臺北
縣新莊市○○街46之2號之「新莊英仁醫院」之呼吸治療中
心(RCW、IDS)(下稱呼吸治療中心),委由原告甲○○
協助經營,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原告
甲○○依約應負責呼吸治療中心之協助管理經營、人員管理
及病人轉介、照顧,但被告有權更正或要求原告甲○○改善
,原告甲○○須遵守被告之意見,另呼吸治療中心每月總收
入先扣抵購買呼吸器、監視器等必要儀器費用及增設RCW、
IDS儀器後,每月總收入之14%應付予被告作為場地維持費
、設備費、房屋稅、地價稅、房屋修繕費等補償費,呼吸治
療中心之醫護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人員之勞健保費、退休
金醫藥費、衛材費、水電費及其他必要儀器等,由原告甲○
○負責支付費用,惟第1、2、3個月因健保未撥款,不足
部分,原告甲○○可先向被告預借支付,第4個月起按月扣
抵還予被告,原告甲○○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
⒈原告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被告利
益,未盡協助管理之責,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被告,使
得「新莊英仁醫院」虧損二千多萬元。
⒉原告甲○○協助管理呼吸治療中心期間,即以其配偶即原
告丙○擔任呼吸治療師,二人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
告佯稱定會管理好呼吸治療中心,要被告借款與渠等作為
薪資使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自94年12月起陸續借款與原
告二人。
⒊原告二人於95年間向被告詐騙有從臺北榮總醫院轉介4名
病患至「新莊英仁醫院」,向被告索取介紹佣金20萬元,
被告交付款項予原告二人後,發現並未有病患自榮總轉介
過來,始知受騙,此有被證二借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6
頁)。
⒋原告甲○○負責協助管理呼吸治療中心期間,雇用訴外人
羅瑤 (自96年3月至12月)、 吳婉琪 (自97年1月至5月
)擔任「新莊英仁醫院」之會計工作,原告二人基於犯意
聯絡,要求羅瑤、吳婉琪配合,共同將住院病人自96年3
月起至97年5月止所繳交之自付額及衛材費侵占入己。
⒌被告於97年5月12日對原告甲○○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
原告二人竟基於犯意聯絡向呼吸治療中心之病患散布「新
莊英仁醫院」即將關門,以及沒有醫事人員可服務病患之
謠言,煽動病患及其家屬將病患移往中和龍佑醫院,造成
被告嚴重損失,此有被證三病患家屬切結書2紙可證(見
本院卷第37、38頁)。
⒍綜上,原告二人之違約行為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其數額遠
超過200萬元,相關損害資料已檢附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二人賠償,而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94年間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委由原
告甲○○協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原告甲○○實際經營期間
自94年8月1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又系爭本票現由被告
持有,係原告甲○○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規定所簽發,用
以擔保甲○○於違約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之保證票;
系爭合作契約係由被告與原告甲○○所簽訂,原告丙○並未
參與,而非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業據兩造提出系爭合作
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且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丙○名義之簽名是
否真正?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經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並有65年度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丙○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
諸前開實務見解要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丙○
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甲○○於
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損害賠償債務,則原告甲○○有違反系
爭合作契約之事實、被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均為被告是
否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主
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4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495
號卷,核屬相符,堪予認定。次查,系爭本票上以丙○名義
所為之簽名,經本院先後檢送系爭本票原本、原告丙○當庭
之簽名、被告提出其中有8頁為原告丙○簽名之支出明細帳
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上是否為原
告丙○之簽名,經該局函覆本院,因比對筆跡不足,無法鑑
定,有該局98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80048201號、98年7月
31日刑鑑字第09800904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第87頁),被告亦未再行主張,亦未提出何原告丙○之簽名
資料,足供本院再行囑託鑑定,是被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
則原告丙○主張系爭本票上以丙○名義所為之簽名非其所為
,係屬偽造乙情,應堪採信。
㈣再查,被告抗辯原告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致其受有損
害,固據其提出被證二借款單及被證三病患家屬切結書2紙
為證。惟查,被證二之借款單固能證明原告丙○之借款行為
存在,然其上已載明借款用途,尚難因原告丙○所為借款行
為之存在,即足認原告甲○○有何違反其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義務,且既屬借款,借款人復為原告甲○○管理團隊之主管
即原告丙○,則被告與原告甲○○間就該借款,應依系爭合
作契約之約定為結算,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之證據
,空言抗辯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所辯應無可採;再者,
被證三病患家屬切結書2紙,其形式真正既為原告甲○○所
否認,被告亦未就其真正為舉證,其據以抗辯原告甲○○有
何與原告丙○及訴外人羅瑤、吳婉琪共同侵占住院病患所繳
交之自付額及衛材費乙節,即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甲○
○,違背職務,致使英仁醫院虧損二千多萬元部分,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向呼吸治療中心之病
患散布英仁醫院即將關門等謠言,使病患移往龍佑醫院,造
成被告嚴重損失云云,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損害發生,所
辯即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以丙○名義所為之簽名,
係原告丙○所為,亦不能證明原告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得對原告二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權利發生要件均未具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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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97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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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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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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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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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社區133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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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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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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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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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314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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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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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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