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文
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黃甘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黃甘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吉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劉義裕、林美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5個字,補充更正為「骰盅1具、骰子3顆為賭具」,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秋文、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賭博行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5人均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實不足取,參以被告5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5人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王秋文、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之教育程度依序為小學畢業、國中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被告5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骰盅1具、骰子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3025元、2100元、1200元、1100元、2000元(合計1萬4425元)則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黃甘農供稱:我贏了2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該筆現金200元即為被告黃甘農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秋文、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案被告 蘇忠俊 │├──┼──────────────┼───────┤│2│現金3025元│被告劉義裕│├──┼──────────────┼───────┤│3│現金2100元│被告邱吉夫│├──┼──────────────┼───────┤│4│現金1200元│被告王秋文│├──┼──────────────┼───────┤│5│現金1100元│被告黃甘農│├──┼──────────────┼───────┤│6│現金2000元│被告林美月│├──┼──────────────┼───────┤│7│骰盅1具│另案被告蘇忠俊│├──┼──────────────┼───────┤│8│骰子3顆│另案被告蘇忠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07號被告王秋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甘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邱吉夫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義裕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林美月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文、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瑞福公園」之公共場所,由莊家蘇忠俊(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骰子
1副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方法為莊家以骰盅搖骰後,賭客下注押點數,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押中所搖點數則以1:1方式贏取現金,未押中則由莊家沒收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王秋文、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林美月等人,並扣得骰子3顆、骰盅1組及現金合計14425元(均另案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文、黃甘農、邱吉夫、劉義裕及林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在場做莊擲骰之人蘇忠俊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