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梅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由後方防火巷步行至 黃進興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扣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案件),先破壞黃進興住宅鋁窗之螺絲,拉斷鋁條後,再從該窗口攀爬侵入黃進興住宅內(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黃進興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梅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7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
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處係住宅無訛,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於本案中,然既可用以破壞窗戶之鋁條,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頁),堪認該老虎鉗質地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用老虎鉗弄開螺絲釘、拉斷窗戶鋁條,從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核與被害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所為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漏未論列同條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等3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係被告行竊,故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詢問下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然因被害人不願調解,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再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不等,素行非佳,竊得之財物非微;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0頁);復斟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2,300元,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老虎鉗1支(扣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案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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