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周東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伊申辦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償還,利息按年利率8%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經定期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到期,且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告後仍未還款,迄今尚欠1,018,40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9年4月23日新北院賢非非109年度司促字第6800號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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