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楊餘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放款基準利率加7.75%計算(於94年7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為4.292%,年利率變為12.042%),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19,9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此筆款項,但因出車禍所以無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