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聲請人 辛紹祺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 律師
張憲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且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所為再審的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00號2樓、00號2樓及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陽台與室內區隔之外牆拆除而與室內面積共同使用,經相對人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玻璃、磚頭等造1層高約2.85公尺,面積約16.2㎡)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106年7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3891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予拆除(下稱前次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之後相對人重新認定查報範圍後,審認系爭建物2樓陽台之構造物(認定範圍為金屬;玻璃等造,樓層數1層,長度約15.2公尺;即在陽台外圍女兒牆上方設置之窗戶,下稱系爭構造物)為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現供大稻埕護理之家使用,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8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1742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聲請人就原處分連同相對人其餘通知函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關於原處分部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續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上訴狀已論述,原處分雖有變更度量單位、調整圖示範圍、限縮處分標的,惟前次處分與原處分基礎事實相同、手段同一、目的一致、援引法條無二,說明欄文字實質上具同一性,二次處分所命拆除之範圍皆為原審前確定判決所審酌,原判決仍認前次處分與原處分所設事實不同,有違實質審理原則,屬判決違背法令。㈡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382號判決及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見解,既存違建拆除尚需有違建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如認「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尚須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各目要件,始得拆除。大稻埕護理之家於聲請人購入時即已含既存違建,聲請人並未再加以更改,僅重新裝潢後設立經營迄今,歷年公安消防檢查皆為合格,無建築物防火避難之問題,更不具危險性。聲請人早已對臺北市政府就本案處分客體無危險性之判斷形成確信,何以相對人復做出相異之判斷,實難昭服。又拆除陽台窗戶,反而使護理之家人員,特別是長照之長者或陪伴者有墜落之風險,行政機關採取方法所欲達成之目的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顯不相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有所疑。又相對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本案大稻埕護理之家何以具高危險性,原判決僅以系爭建物屬「較早期建築物」及「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作為建物「具高危險性」之認定標準,顯與違建處理規則之三項要件不符,聲請人已於上訴狀說明,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㈢原處分之主旨與前次處分相同,即所持法律見解與前次處分無二致;二次行政處分皆有「玻璃造物」即「陽台上窗戶」,顯見二次處分擬拆除客體已包含「陽台上窗戶」;相對人辯稱前次處分劃定範圍為16.2平方公尺,原處分僅標示其中之
15.2公尺,然面積之計算必有邊長,原審前確定判決謂「一定面積內」無須拆除之物即指「以該邊長為界所劃定之範圍內」均無須拆除,相對人之解釋實非合乎邏輯。相對人於前次處分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已註明「陽台女兒牆加窗」,顯見相對人並未就「陽台上加裝窗戶」調查事證重為認定事實,而逕已經原審前確定判決指摘有物之法律見解再作成同一內容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㈣相對人未就原審前確定判決提上訴,顯見係認本件護理之家所涉違建並無可能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惟仍於該判決確定後,針對同一事實重新以相同法條為相同之處分,係濫用主管機關之公權力,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反覆興訟,耗費訴訟資源。聲請人已於上訴狀列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原因,原確定裁定未認識原判決之瑕疵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對原判決之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