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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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龍河海運股份有限公司(LONHOMARINES.A.)
設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貳角參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龍河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河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前於更審前程序中否認。經本院致函外交部轉飭巴拿馬大使館查明結果,龍河海運公司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該國登記成立,法定代理人為TsaiPangChuan,即丙○○,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巴拿九二字第五五四號函在卷可按,是足認丙○○確係龍河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出售聚酯棉乙批(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香港保強貿易公司(POKUENGTRADINGCOMPANY,以下簡稱香港保強公司),價值美金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二角五分,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委由被告龍河海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運送,由台灣基隆裝貨出口至香港,並由龍河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由原告收執,載明受通知人為香港保強公司。詎龍河海運公司竟將系爭貨物運抵大陸梅林港,在訴外人福建華林集團有限公司(大陸地區法人,以下簡稱華林集團)未提示、交付前述載貨證券之情形下,逕將貨物交付予其,而前開載貨證券因香港保強公司未依約辦理付款,經押滙銀行退還予原告,原告持有前開載貨證券,卻喪失該批貨物之占有,僅於事後獲華林集團允諾給付部分貨款美金八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二分,尚有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未獲清償,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龍河海運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而丙○○為龍河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招攬本件運送並代理簽發前述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龍河海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請求美金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二角三分之本息,嗣減縮為美金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三分之本息,其中美金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本件更審前歷以言詞或書狀辯述:華林集團為實際買受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且給付價款,原告並無損失等語。龍河海運公司另以:其已將系爭貨物依指示運送至大陸廈門附近之梅林港,並將貨物進倉庫,已完全履行運送契約義務等詞,丙○○則另以:其僅為船務代理業者,負責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交給當地倉庫,但非龍河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需負連帶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物交由龍河海運公司運送,由丙○○代理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載明受通知人為香港保強公司,而龍河海運公司逕將該等貨物交付未提示、交付載貨證券之華林集團,致原告喪失該等貨物之占有,又前述載貨證券現由原告持有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一張、載貨證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銀行退回押匯文件各一件足稽,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一)龍河海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額度為何?(二)丙○○是否應與龍河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龍河海運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額度為何?
1.按海上貨物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而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定有明文。準此,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須持有載貨證券者始為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五十六條)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責任方能謂為終了。若運送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0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運送人龍河海運公司於訴外人華林集團未提示、交付前述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逕將系爭貨物交付,致原告持有載貨證券,卻喪失該批貨物之占有,揆之前開說明,龍河海運公司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受人為華林集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與華林集團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無從請求華林集團給付價金,況且,縱令原告得依他項法律關係請求華林集團為給付,該項請求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併存狀態,尚難因原告對華林集團享有他項請求權,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害,僅其與華林集團所負債務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華林集團給付之範圍內,被告得免其責任而已。據上,龍河海運公司抗辯華林集團為實際買受人,其將系爭貨物逕行交付,已履行運送契約,且原告並無損害,其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自不足採。
2.再者,原告與華林集團議定以美金八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二分為賠償金額,而華林集團實際已給付美金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二分各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八年九月陳報狀),並有傳真信函影本五件可按。依此計算,原告尚有貨款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即948,532.25-800,764.02=147,768.23)未獲清償。又原告允予華林集團以上開金額給付,並未因此亦免除被告就上述貨款差額之債務,此據其陳述明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仍有賠償原告該部分損害之責任。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
(二)丙○○是否應與龍河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龍河海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係由丙○○以其名義招攬本件運送,並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等情,為丙○○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丙○○就龍河海運公司對其所負之上開運送人賠償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丙○○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六、末以,海商法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以海上運送較陸上運送風險為大,限制其賠償金額,有助於海上運送之發展。是以,此項責任限制之規定,僅應適用於海上運送之貨物滅失之情形,如貨物已離船,因運送人未依約放貨,造成託運人之損害,則不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一件以新台幣九千元(即銀元三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而仍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一般運送人責任,本件貨物係因運送人龍河海運公司不憑載貨證券,違約放貨予第三人,自無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附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龍河海運公司受原告託運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而將系爭貨物交付未持有、交付載貨證券之華林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龍河海運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丙○○以其名義,招攬本件運送,代理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應與龍河海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三分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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