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忠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雖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民國「99年11月8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並非全然落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即認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