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正鈞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生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規定,惟本案係單純酒駕,與增訂部分無關)。上述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未修正,但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法定刑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行為時(即修正前)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法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