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郭定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2案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23日,下稱甲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98年度湖簡字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0月23日,下稱丙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23日,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月、1年5月及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
9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9日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所載之「於103年8月23日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3年
8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飲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水2瓶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定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及第4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上開2案復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23日,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8頁);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8號、98年度湖簡字第6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22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3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10月23日,下稱丙案,見本院卷第17頁);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4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3年4月23日,下稱乙案,見本院卷第19頁);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6月、1年5月及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9日,尚在執行中,而被告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3年8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飲用之液態水2瓶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喝掉,沒有剩下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衡情應已無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