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土地與相對人合建,詎該合建案於96年間完工後,相對人並未依約分配利益,致伊受有下列損害:①短少建物面積120.682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4,608,605元、②短少土地面積127.42坪,價值158,000,800元、③短少汽車停車位2.6個,價值4,125,000元、④地主委託銷售房屋及車位溢價及服務費損失49,340,080元、⑤溢付土地增值稅28,840,004元、⑥因相對人拒不交付房屋及車位短少租金收益53,108,370元。而相對人之資本額遠低於前開損害數額,且其於96年9月、10月間為規避伊求償,違法將伊應分配之房地、車位移轉給第三人,相對人亦恐因涉有刑責而有脫產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無視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金錢請求,而認伊未盡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責,率爾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以損失額1/10之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有價證券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8,022,859元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業已提出兩造簽署之合建契約書、兩造共同就此合建
案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署之信託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0-29頁),堪認兩造間確實締有合建契約。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節,致其受有前述各項損害,其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即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等情,雖以前述合建契約書、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其與興元創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元創公司)及雅泰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簽署之委託銷售合約書等證據以為釋明。然查:
⒈關於短少建物、土地面積及停車位數量所受損害216,734,405元部分:
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分配合建房屋、土地及停車位
,致其受有短分房地面積及短少車位數量之損害,係以合建契約書第2條關於合建權利分配之約定,為其論據(見原法院卷第1頁背面)。而該條約定內容為:「㈠建物分配方式—以房地價值方式分配,甲方(即抗告人)分得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法定容積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乙方(即相對人)分得百分之六十。甲、乙雙方分得面積係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全部公共設施面積。㈡容積移轉獎勵部分: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提供將自有土地之容積移轉獎勵全部歸乙方所有。但須以政府法定容許轉移面積為準。因容積移轉所需捐贈臺北縣政府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暨相關費用全由乙方負責,甲方無須支付任何移轉之費用且與甲方公共設施保留地(兒童遊戲場土地)無關,也不可影響甲方所分得法定容積百分四十之建坪容積坪數。乙方因容積移轉而增加之興建面積全部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㈢停車位:地下室一層及二層停車位,雙方依建物分配比例分配」(見原法院卷第11頁),系爭鑑定報告乃依據前開約定,計算出抗告人計短分建物面積398.95平方公尺、短分土地面積62.54平方平方公尺、短分汽車停車位2.56個、機車停車位7.2個(見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惟兩造在92年5月28日簽訂合建契約書後,復於93年12月2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第11條分別約定:「甲方(即抗告人)按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列建物面積及停車位分配辦法,甲方可分得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壹仟參佰零陸點壹貳坪,約佔本興建案建物總面積百分之貳拾陸點陸柒,另車位部分甲方可分得參拾參位。乙方可分得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約參仟伍佰玖拾壹點貳參坪,約占本興建案建物總面積百分柒拾參點參參,另車位部分乙方應分得伍拾位(甲、乙雙方面積分配應以臺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執照為準,如有誤差雙方同意按分配比例以加減帳方式找補)。另本合建案土地產權持分甲方分配百分之貳陸點陸柒(約貳佰壹拾柒點零玖坪)。乙方持分分配百分之柒拾參點參參(約伍佰玖拾陸點玖壹坪)。上開分配方式經雙方審核並確認無誤」、「甲方依本約第1條所示分得本約房屋面積約為壹仟參佰零陸點壹參坪,現因雙方分配之選屋確認書甲方分得房地共壹仟貳佰捌捌點伍捌坪尚不足壹拾柒點伍肆坪,其差額部分雙方同意以本約第八條第二項為基準辦理找補」(見本院卷第17、18頁),已將合建契約書第2條之權利分配內容另為具體數量之約定,即生取代該約定之效力。易言之,本件合建案兩造之權利分配內容,應以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1條之約定為據。
②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抗告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17.
086坪,實際分得停車位數量則為汽車停車位33個(見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與補充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相較幾無差異(僅短少土地面積0.004坪),實難認為抗告人獲分配之合建土地面積及停車位數量有短少。至抗告人應分得之建物面積部分,兩造既已於補充協議書第11條另有特約,並載明找補方法,尤難以合建契約書第
2條之舊約定為據,認定抗告人所受分配之合建建物面積確有短少,並因此受損。
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6479
號、99年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均記載:「……不論加入容積轉移或以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即相對人)所取得法定容積總面積比例,均遠較合建契約書所載60%為高,顯見真光教養院所分得之法定容積總面積比例遠低於原合建契約書約定之40%,客觀上確有真光教養院所分得之法定容積總面積比例較低之事實,究其原因,則係告訴人依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真光教養院無條件同意告訴人提供自有土地之容積移轉獎勵全部歸告訴人所有之約定,加計容積移轉後所計算分得之比例,造成真光教養院僅能分得26.67%,與原合建契約書及真光教養院董事會認知建物分配方式40%有極大之差異」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09頁、第513頁),僅試圖說明抗告人依此合建案分配之建物面積,低於合建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之原因,並未表明抗告人確因短獲分配建物、土地或車位而受有損害,是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法釋明抗告人主張其受有216,734,405元損害之事實。
⒉關於因委託銷售房屋、車位之溢價分配不公所受損害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因委託銷售合建所得房屋,與相對人就溢價銷售之利益分配不公,受有49,340,080元之損害,僅提出委託廣告銷售合約書與房屋、車位明細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22-228頁),惟前開銷售合約書乃抗告人與興元創公司、雅泰公司所簽署,內容係就抗告人委託該等公司銷售系爭合建案所分得房地,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規範,而與兩造間分配合建房地溢價銷售利益之約定毫無關連,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確實受有因短少分配合建房地溢價銷售利益,受有損害之薄弱心證,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⒊關於因溢付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就合建土地已繳納28,840,004元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相對人依合建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負擔73.33%,故其得請求相對人償還28,840,004元,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法院執行分配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234-242頁),惟兩造簽署之補充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相對人)代墊甲方(即抗告人)執行本約第九條土地移轉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以政府核定之稅單為準)款項,甲方應於本約土地辦理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接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之同時,甲方開立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款之同額本票予乙方為代墊款擔保憑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合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確為抗告人繳納,非無疑義。況縱使前述土地增值稅均為抗告人出資繳納,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依約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亦僅為前述款項之73.33%,而非全額,抗告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償還土地增值稅28,840,004元,亦屬無憑。是以抗告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應給付其土地增值稅款28,840,004元乙節為釋明。⒋關於因相對人拒不交付房屋、車位所受租金收益損失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不交付其已獲分配之21戶房屋及14個停車位,致其受有租金損失,固據提出「真光教養院96年~99年鄰近房屋、土地、停車位售價及租金行情評估說明」、「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系爭合建房地洪圓違法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表」暨附件、「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系爭合建停車位洪圓違法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表」暨附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3-506頁)。然前述售價及租金行情評估乃抗告人所收集之合建房地附近行情資料,違法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表則係抗告人自行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清冊等資料整理而成,且違反產權移轉登記時程表所列違法移轉房屋戶數為13戶、停車位為18位,與抗告人主張未受給付之已獲分配房屋、停車位數量顯然有別,無法確認前述文件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關連性。是抗告人所提出前揭證據,亦無由釋明相對人有不交付抗告人已獲分配21戶房屋及14個停車位,及其受有租金損失之情。
⒌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稱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0-33頁),准許其以8,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4,3621,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足證其本件確實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在該案所提出之釋明證據與本件未必相同,該案所為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仍非可取。
㈡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其債權額高於相對人資本
額,相對人恐無法賠償其損失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已如前述,其所主張之債權數額已非可信,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僅為發行股份總數乘以每股金額所得,與其所有之資產數額未必同一,縱使相對人負有債務,亦得以其固有資產或營業收入以資清償,斷難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另稱相對人非法取得本合建案之房地及車位,與新北市政府、土地銀行等公務員,恐涉及刑事重罪;且相對人在96年9、10月間為規避其就本合建案相關權利之追討,利用政商關係與信託銀行土地銀行勾結,違法將其所有7戶房屋、16個車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相對人知悉其將透過訴訟主張權利時,豈會不進行脫產及逃亡,故有透過假扣押以預防相對人脫產及逃亡之必要云云,則未見提出事證以為釋明,亦難信實。是以,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非可認已經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義務,依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