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祖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雖表明對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人以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然經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係誤引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聲請人應係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為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完成評分後是否使聲請人知悉相關內容及結果?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104年8月18日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述記錄表全程保密函報地檢署,地檢署再函送法院裁定」等語可知,聲請人應係於收受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後始知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內容與結果,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即聲請人收受該裁定之日起算30日內為之。本院10
4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於104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抗告人於104年5月25日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聲請狀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訴狀收執時間章戳可稽,聲請人於知悉聲請之事由起算30日內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04年3月1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10
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本件受處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受裁定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54分、臨床評估為22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靜態因子合計66分,動態因子合計10分,總分7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認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無濫用酒類,無精神疾病,臨床綜合評估非偏重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舉證人 薛婉如劉燕麗卓薪 等人為新證據,欲證明其已滴酒不沾,縱認屬實,扣除該項靜態因子共12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即54分,加計動態因子10分,合計64分,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其聲請重新審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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