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同意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 高燈能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慧明
張祝麟 林正興 受告知人 高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7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拆除設置在新北市○○區○○里○○段○○○○段○○○○○地號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同意書事件,本院認此判決結果,對於第三人高建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就高建邦為訴訟告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撤銷原告於民國98年7月3日出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及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拆除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68-9土地)上之電線桿及電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9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6、126頁),後於本院104年1月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確定為如後述乙、實體方面一、(一)、(二)所示。經核原告就前揭所為之追加,於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表達其不同意被告在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3土地)對高建邦繼續供電之意思,並以其先前出具系爭同意書係同意被告對高建邦在系爭468-3土地供電,而非對系爭468-
9土地供電,惟因其認定被告對高建邦供電所設置之電線桿、電箱及電表均位於系爭468-9土地上,故一併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供電設備。觀諸原告起訴及追加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及其與高建邦、被告間在系爭468-3及468-9土地上有關申請用電、設置供電設備及土地共有關係之紛爭,相關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無礙於被告在訴訟中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68-3及468-9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均係伊得到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出資完成開發,伊於91年10月間委託水電承包商代為向被告之臺北北區營業處(下稱臺北北區營業處)申請果園噴霧空地照明用電,經被告於92年1月20日檢驗後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迄今。嗣高建邦之父即訴外人 高炳秋 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468-3及468-9土地之應有部分贈予高建邦,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高建邦成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高建邦於98年
6月間亦向臺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作為菜園空地照明之用,然伊當時執系爭468-3及468-9土地共有人間對土地產權有爭議乙事對高建邦前開申請提出異議。被告為協調伊及高建邦間關於系爭468-3土地用電之爭議,曾於98年7月2日通知伊至被告總公司法務室進行協商,當時臺北北區營業處淡水服務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晏世馨 曾執載有「若供電後發生用電糾紛時,願無條件接受貴公司拆回所有供電設備,並自負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等文字之空白承諾書1紙,告知伊曾於91年申請用電時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被告,倘伊不同意被告於系爭468-3土地供電予高建邦,被告亦可依系爭承諾書停止對伊供電,伊恐被告停止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後,將影響該土地灌溉用水之運轉,導致伊先前辛勤耕種之農作物全部枯死,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脅迫下不得已於同年7月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被告後續即依系爭同意書意旨完成供電線路規劃、設計,並於98年7月31日完成檢驗送電手續後對高建邦供電至今。又伊遭被告脅迫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同意被告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然被告為供電予高建邦,竟擅將電線桿設置於系爭468-9土地上,並於電線桿上安裝電箱(下稱系爭電線桿、電箱)及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等供電設備,顯與伊同意被告供電之位置不符。為此,爰依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及土地共有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撤銷系爭同意書。(二)被告應拆除設置在系爭468-
9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電箱及系爭電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伊申請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伊當時為免其他土地共有人對原告申請用電有所爭執,遂請原告出具系爭承諾書後,始由臺北北區營業處於92年1月20日完成檢驗送電。嗣於98年6月間,系爭468-3土地另一共有人高建邦亦以菜園空地照明用電為用途申請伊供電,然伊於設計供電線路階段即遭原告異議。
伊公司依電業法第57、59條及報請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7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受理人民申請用電、查驗證件及檢驗送電等事項,而不論係原告或高建邦申請對系爭468-3土地用電,均屬對建築物以外場所之供電,依伊公司所作「建築物以外場所供電事宜處理原則跨區處座談會會議紀錄、捌、討論及決議事項:四、供電事宜處理原則(六)、⒋」之內容,倘若申請人對於申請供電之土地僅為共有人,伊為避免介入土地共有人之產權紛爭,均會要求申請人出具載有「若供電後發生用電糾紛時,承諾無條件同意台電公司拆除原申請電表,一切責任及損失概由具結人自負」等用語之承諾書。因高建邦於申請時已依營業規則第8條第1項及上開會議紀錄內容配合提供承諾書,則伊依電業法規定不得拒絕供電。伊曾數次協調原告及高建邦之爭議未果,遂於98年7月2日邀集原告至伊總公司法務室協調,雖當日未獲原告接受,然翌日原告即主動出具系爭同意書,載明同意高建邦於系爭468-3土地用電意旨,足認原告係於綜合考量利弊得失後依其自由意志提供系爭同意書,伊未有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故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縱認原告確曾遭脅迫,惟其於98年7月3日即出具系爭同意書,卻遲至102年8月間始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除斥期間。又高建邦申請空地照明用電,因現場無建築物,應由高建邦於緊臨用電場所旁自備系爭電線桿、電箱,再由伊派員於現場會勘後,設計外線引接高建邦之自備線路,以供其電源。伊於設置系爭電表時並未先行測量高建邦自備系爭電線桿、電箱占用之土地位置,伊相信高建邦係將系爭電線桿、電箱設置在其所申請供電之系爭468-3土地上,另依營業規則第21條有關供電設備責任分界之規定,縱使系爭電線桿、電箱及伊設置之系爭電表均係位於系爭468-9土地上,由於系爭電線桿、電箱屬於用戶高建邦所有,伊亦無從拆除系爭電線桿、電箱,伊僅能在判決確定後拆回土地上屬於伊之系爭電表並停止供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系爭468-3、468-9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8
至第91頁)⒉高建邦於95年7月17日因其父高炳秋贈與而取得系爭468-3
、468-9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8至第91頁)⒊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臺北北區營業處申
請果園噴霧空地照明用電,經臺北北區營業處於92年1月20日檢驗後送電。(見北院卷第19至第20頁)⒋98年6月間,高建邦向臺北北區營業處申請菜園空地照明用
電,惟於設計供電線路階段即遭原告異議。(見北院卷第21至第22頁、第45頁)⒌原告於98年7月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高建邦就系爭46
8-3土地所為之農業用電申請,並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臺北北區營業處。臺北北區營業處於98年7月8日以D北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關於系爭468-3土地遭人申請用電乙節,業依原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辦理等語。嗣被告於98年
7月31日完成檢驗手續後,對高建邦申請用電之系爭468-3土地供電迄今。(見北院卷第7頁、第23頁)⒍被告依高建邦申請所為對系爭468-3土地之供電,係將系爭
電表安裝在系爭468-9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電箱上方。(見北院卷第32、159頁)
(二)本件爭點:⒈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並主張撤銷該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設置於系爭468-9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
、電箱及系爭電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其遭被告脅迫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93條所指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被告脅迫而書立一事,為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系爭同意書係原告於98年7月3日出具乙情,迭為原告所自承(見臺北地院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北院卷第27頁;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頁),而原告復分別於臺北地院及本院當庭陳稱:「468-3沒有台電的任何設施,那時我是今年的8月才曉得可以撤銷。」(見北院卷第27頁)、「我簽同意書的時候是98年7月3日,當時就知道被脅迫,因為證人晏世馨說如果沒有電,我的菜就會死掉。」、「我主張撤銷同意書的時間就是我提起本件訴訟的時間即102年8月27日(臺北地院的收狀日期)。」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如以原告所述曾於98年7月2日遭被告脅迫,迫於無奈始於翌日即7月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至遲應於99年7月3日前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係於102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其主張遭脅迫為意思表示情事屬實,亦無從再為撤銷,而使系爭同意書歸於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被告應移除在系爭468-9土地上,其設置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
⒈原告另主張被告設計供電線路有疏失,應負責移除非經其
同意設置在系爭468-9土地上之系爭電線桿、電箱及系爭電表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電表係由其設置在系爭電線桿之電箱上方,且系爭電表確係設置在系爭468-9土地上,惟執高建邦申請對系爭468-3土地用電,係屬對無建築物場所供電,依被告內部作業規範,高建邦必須於用電場所將自備電線桿及開關箱等裝置先設置妥當,被告再於會勘現場後設計外線引接高建邦之自備線路。系爭468-3及468-9土地是緊鄰之地,被告於設置系爭電表時無從判斷高建邦自備之系爭電線桿、電箱確切位於何地號土地上,被告設置系爭電表時,亦不會先行測量系爭電線桿、電箱係位在何土地上,且被告未限制供電設備必須裝設在申請用電的地號,申請人也可以裝設在其他地號的土地上,被告嗣後查證系爭電線桿、電箱所在的土地也是高建邦所共有等語置辯。經查,系爭電線桿、電箱係屬高建邦自備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高建邦申請用電設計圖、被告公司90年
8月20日之建築物以外場所供電事宜處理原則跨區處座談會會議紀錄、被告業務處編訂配電手冊「(五)用戶設備、第四節接戶裝置暨自備接戶構架之強度基準圖示」等件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2至第53頁、本院卷第136至第138頁),而觀諸高建邦申請對系爭468-
3土地供電之設計圖上標示「自備桿」等文字,復參酌高建邦於臺北地院曾出庭證稱:「(法官問:台電是把供電設備裝在何處?)是在468-9地號上我所提供的電線桿上。提出現場照片。圖4-圖2臺北藝術大學與我的交界處,我的電線桿是設置在468-9地號的電線桿。電線桿是我所有,台電也沒有權利拆除。」、「(法官問:自備桿是否也是在兩個地號土地上面?)沒有,是在468-9地號土地上。」、「台電的目的是依照電表向我計費,當初裝設電表的時候我也沒有去過現場,申請的時候我有請代辦的人告知台電公司我的自備桿位在何處。我是請蔡先生代辦的。」等語(見臺北地院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北院卷第128頁正、反面),堪認系爭電線桿、電箱確係於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經被告通知申請人於無建築物場所申請用電應遵循之作業規範後,高建邦委請水電承包商依被告要求先行設置,待其設置完畢後,被告始針對其設置系爭電線桿、電箱之位置設計線路引接外線,並於系爭電線桿、電箱上方設置系爭電表計價收費,是系爭電線桿、電箱之所有權人應為高建邦。再審酌被告所提營業規則第21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見北院卷第54頁),可知高建邦於自備系爭電線桿、電箱後,並未將系爭電線桿、電箱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依該規定,其仍應自行維護系爭電線桿、電箱之運作,由此更足認定系爭電線桿、電箱屬高建邦及系爭電表屬被告所有之事實,是原告所稱高建邦申請用電設計圖上繪有電線桿,並主張電表、電箱及電線桿均係被告設計並施作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電線桿、電箱及系爭電表先後由高建邦及被告設置於系爭468-9土地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經高建邦證述在卷(見北院卷第128頁),復有地政機關函覆囑託測量事項確認供電設備係坐落於系爭468-9土地上,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9頁),對照原告所出具系爭同意書:「民坐落於臺北縣○○鎮○○里○○段○○○○段地號468-3土地上同意高建邦君農業用電,用電申請並應依臺灣電力公司規定使用」之內容(見北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電線桿、電箱及系爭電表均非位於其同意高建邦用電之地號土地上等情屬實。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既僅同意被告對系爭468-3土地供電,而被告對其將系爭電表設置於原告共有之系爭468-9土地上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自屬妨害原告之共有權,是原告以系爭468-9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表以排除對共有物之妨害,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併予拆除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部分,因系爭電線桿、電箱非被告所有及設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系爭電線桿、電箱並無處分權限,從而,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人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系爭468-9土地上之系爭電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及併予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部分,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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