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葉文達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基隆往臺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汐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汐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惟有晨光,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界復足以辨識來車及行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汐萬路,適有行人 魏秀雲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基隆往臺北方向步行穿越汐萬路,葉文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碰撞魏秀雲身體左側,致魏秀雲往後面朝汐萬路跌坐在地,並以左手小指撐扶地面;因葉文達未立即停止,仍駕駛該車自魏秀雲左方緩速向前推進,魏秀雲之頭部復向左後偏仰而撞及葉文達所駕該車,因而受有左腰部及髖部挫傷、頭部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為計程車司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
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有無開車經○○○區○○路○段與汐萬路口,亦沒有印象有撞到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且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均由被告使用,該車為豐田(TOYOTA)牌4人座5門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背面、51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背面、51頁),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5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營業小客車乃休旅式小客車,亦有前載照片可據,被告就此復未予否認(見原審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⑵次查:
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沿行人穿越道由基隆往臺北方向步行
穿越汐萬路時,遭1輛欲自大同路2段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汐萬路、車牌號碼前3碼為「000」號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其身體左側,致其往後面朝汐萬路跌坐在地,並以左手小指撐扶地面;因上開車輛未立即停止,仍自告訴人左方緩速向前推進,告訴人之頭部復向左後偏仰而撞及該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沿大同路往汐科站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汐萬路,當時燈號是綠燈,且我站在路口等到一輛公車過了之後,才開始走;我才走了幾步,還未走到馬路的中心點,就被接在公車後方轉進來之計程車撞到我的左側,該計程車差不多是副駕駛座前方車頭處撞到我,我即往後跌坐在地上,坐下來時人是面向汐萬路,身體有點往左邊傾斜,左手小指撐在地板上,斯時該計程車應算在我左邊;該計程車一開始沒有停,仍一直慢慢往前推進約幾秒,我頭便稍微往左後方仰了一下,左後腦杓處因而碰到該車。該車後來有停下來,我有站起來,並走到該車旁邊,好像用雨傘弄他的車子一下下。後來我就到旁邊人行道上等,看他要不要下車,沒想到該車又往前開,開了一小段路後有停下來,然後就開走了。我小指、臀部有受傷,因頭撞到車子所以有頭暈,當天有去醫院看醫生。該計程車樣式像是休旅車,當時我確定有看到該車車牌號碼的3位數字,去警局報案時,有跟警察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被1部從大同路右轉汐萬路方向之計程車撞到左側腰、臀至大腿,該計程車車號好像是000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47頁);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及104年5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17、17之2至17之6頁)存卷可憑。
②細繹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查卷第4至5、
46至47、55至56頁)與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言,就其於前揭時、地,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汐萬路時,遭1部自大同路2段右轉汐萬路、車型似休旅式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身體左側,致其跌坐在地並以手撐扶地面;因該營業小客車仍繼續緩速往前推進,其又往後仰倒,頭因而撞到該車;嗣該車暫停片刻,其有起身敲擊該車,惟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復繼續前進一段距離,並於略為停頓後旋離去;又其左手小指於坐下時受傷,亦有頭暈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稽之其於原審審理中詳細指述遭撞及後如何跌坐在地、坐在地上時身體之方向及與上開車輛間之相對位置、暨其頭部係如何撞至該車之過程,亦尚與事理無違,誠無瑕疵可指。再參諸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能明確向警描述案發經過、肇事車輛之車型及車牌號碼前3碼等項;並酌之證人即承辦員警 柯力丞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沒有辨識車號,是被害人說車號000號,但英文字母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衡酌柯力丞僅因執行公務而偶然受理本案,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可見告訴人確係依自己之記憶,陳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等情以觀;則果若告訴人並無發生車禍,豈有立即向警報案反應且指訴歷歷之可能。又佐以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48分許,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有前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汐止國泰醫院104年5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附之急診病歷1份可據;考之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撞擊之方式、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益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詞,堪可採信。
③徵之經原審勘驗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
SANY1925.MOV」(下稱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以證人柯力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依被害人說案發時間為6點10分,調取6點至6點20分間路口的3支監視器並擷取CCTV系統畫面之原始檔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暨證人柯力丞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編號1監視器及其餘2支監視器架設位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可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3分46秒至6時13分47秒許,1輛公車直行在汐萬路上,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則自大同路2段欲右轉汐萬路至與上開公車同一車道上,同時1名行人站立於汐萬路車道旁,沿行人穿越道欲步行穿越汐萬路;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3分47秒至54秒許,行人已走至前揭營業小客車車頭右前方,惟該車仍繼續轉向前行,行人即突然消失在畫面中。該車完全轉至汐萬路後,該名行人跌坐在汐萬路車道旁。嗣該車繼續往前開,惟車速漸慢,行人起身走近該車,手中似持一傘狀物朝車比劃,此時該車停住,前方公車則繼續前行至距該車至少有2個車身長之處;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3分55秒至6時14分1秒許,該車起步繼續往前開,行人持傘狀物向後退至汐萬路車道旁之人行道,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54頁背面至5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置偵查卷證物袋)存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所述車禍歷程大致相符,益見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1輛自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右轉汐萬路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碰撞,因而跌坐在地無疑。
④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前3位
數字好像是「000」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而與其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稍有出入。惟告訴人就遭前揭營業小客車碰撞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既迭屬一致,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亦與警詢、偵查中所證僅有1碼之差,已難因告訴人針對上述細節之證詞略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詢與103年4月23日偵訊時,皆明確證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前3碼為「000」,衡諸常情,告訴人於案發之初,就車牌號碼此一細瑣事項,記憶應較清晰深刻;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為證時,距案發時已約有1年6個月之久,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漸淡忘,則此部分之事實,應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為可取。
⒊再據原審勘驗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監視器檔案名稱「大
同路往臺北方向061602.dvr」(下稱編號2監視器)、「路口往汐萬路方向061617.dvr」(下稱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並參酌柯力丞在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見偵查卷第7頁),顯示:(1)編號2監視器中,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5分56.1秒至6時16分00.2秒許,車牌號碼倒數第2碼為「F」號之公車沿大同路2段之右轉車道行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6分00.2秒至6時16分05.5秒許,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駛於該公車後,亦沿同一右轉車道直行,車頭朝右偏;(2)編號3監視器中,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6分07.1秒至6時16分12.1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沿汐萬路車道行駛,於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上午6時16分16.3秒至6時16分18.7秒許,車牌號碼000-00號休旅式營業小客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亦沿同一車道行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3頁背面、53至5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3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19頁,光碟外置原審卷證物袋)在卷可佐。
由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公車與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皆係沿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鄰近汐萬路交叉口處之右轉車道先後接連行駛,而於數秒後之密接時間內,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亦旋出現1輛公車與1輛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先後接連行駛,且上開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公車之車牌號碼倒數第2碼暨營業小客車之車型復均屬相同,堪認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即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告並隨即自大同路2段右轉進入汐萬路。再考之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營業小客車之車型、行向及係接續公車後行駛等項,恰與編號2、3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相同;又佐以依上開3支監視器之架設位置及攝錄方向,可知車輛自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右轉汐萬路時,應依序由編號2、1、3監視器攝得,而細究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公車出現時(6時15分56.1秒)起到被告車輛出現時(6時16分00.2秒)止,約有4秒,惟於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公車出現時(6時16分07.1秒)起至被告車輛出現時(6時16分16.3秒)止,則約有9秒,其間相差約5秒,適與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營業小客車於行人起身之際,曾有數秒停頓一節無違;證人柯力丞於偵查中復結證稱:我是同時間調取該路口監視器,有查出000-00號這台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猶見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自大同路2段右轉汐萬路而肇事之休旅式營業小客車,確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彰彰明甚。至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之分、秒,固與編號2、3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略有不謀,惟依證人柯力丞前揭證詞,已足信上開3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確為案發時段之影像,且酌以編號1監視器之檔案輸出格式、計時方式乃不同於編號2、3監視器,堪認編號1監視器與編號2、3監視器或因分屬不同資訊系統,致管理機關未就監視器顯示時間之分、秒妥為校正、調整、統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辨別編號1監視器與編號2、3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孰為正確之案發時間,原審認仍應以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為可採。是以,被告確於102年12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上揭地點欲右轉經行人穿越道進入汐萬路時,撞擊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案發當時有無開車經○○○區○○路
○段與汐萬路口,亦沒有印象有撞到人。監視器離路口還很遠,且是從附近調來參考的;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現場一片模糊,看不到什麼可以證明,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全部模糊,全部看不清楚云云。然被告確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撞擊告訴人,業悉經認定如前。被告空言否認,要非可採。又上開3支監視器皆係架設在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路口處,距案發地點並非甚遠,亦確有攝得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並肇事之經過,業據證人柯力丞證述如上,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前述);且依原審勘驗結果,編號1、2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或因畫質不佳,影像略為模糊,惟仍足資辨識相關景物特徵及活動。被告泛詞指摘影像畫面全部模糊,當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足取。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可據,就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次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且路面狀態濕潤,惟有晨光,路面亦無缺陷、無障礙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6點天已經亮了,只是還沒全亮,且因下雨所以灰灰的,惟已經不是黑夜,應該蠻遠都可以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知當時視界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又斯時被告係行經交叉路口右轉,行人穿越道上之燈號為綠燈,衡情被告當能預期行人穿越道上或有行人見綠燈直行穿越道路,況酌以告訴人自始即以步行方式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非突然起跑穿越致令措不及防,且依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行進之方向與發生碰撞前之相對位置、距離,按諸一般經驗法則,猶見被告確能注意告訴人正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益顯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苟被告確實遵循上開規定妥為注意,衡情要不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甚而於告訴人倒地後仍未立即停止,是足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汐萬路,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況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認被告行經繪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分析意見存卷可據(見偵查卷第67頁),復與原審之認定無違。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⒍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醫院診斷有腦震盪云云(見
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經查,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至汐止國泰醫院求診,經診斷有腦震盪症狀乙節,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惟經原審函詢汐止國泰醫院上開病徵與告訴人急診時之傷勢有無因果關係,據覆:病人於102年12月19日急診時,有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可以造成頭暈之腦震盪症狀,但病人本身就有眩暈病史,故有3種可能:(1)病人因腦震盪導致眩暈;(2)頭部挫傷加劇原本病人既有之眩暈;(3)病人本身眩暈在頭部外傷後發作,但臨床上無法分辨情況為何種,有汐止國泰醫院104年5月20日(104)汐管歷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細繹上開函文之通篇語義,第(1)種情形應指告訴人因頭部挫傷,致發生腦震盪之頭暈症狀,第(2)種情形則係告訴人原有之眩暈(頭暈)症狀因受頭部挫傷之影響而發作、加劇;至第(3)種情形,由該函係將第(2)、(3)種情形分別並列以觀,苟第
(3)種情形亦指告訴人原有之眩暈因受頭部挫傷(外傷)之影響而發作,實得為第(2)種情形所涵蓋,殊無另行說明之必要,可知第(3)種情形乃為告訴人原有之眩暈(頭暈)症狀恰於頭部挫傷後偶然發作,與頭部外傷並無因果關係。是以,堪認告訴人之腦震盪症狀,亦非無可能純係其原有病徵於本次事故後偶然發作,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飾卸之詞,無可採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2.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貿然右轉前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之唯一肇事原因,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之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前無因車禍肇事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5頁),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駕駛業務達15年,每月收入不定,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至51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已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撞到人云云。
四、本院審酌上開原審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舉上揭事由,實難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具體理由。是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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