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鈞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 告 周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
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
6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
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
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
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
是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
而為一部請求,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偏頗而枉法裁判,致原告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時間、勞力、費用等基本權利、訴訟權
、財產權及受公平審判基本權利等遭受侵害,該枉法裁判有
4案件,損害賠償總額為4個案件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因無資力暫先部分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合計達80
0萬元,已逾10萬元,不得適用小額程序。其陳明暫先部分
請求10萬元,並無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意思,顯係就不屬
小額事件之請求,為適用小額程序,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
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