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張瑞真
被   告  章采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36,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3183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8月5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36,800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付款人元大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陳健穎 (原名 陳泰宏 ),由陳健穎持向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邱裕翔 借款。由於該筆資金係由原告名下存款帳戶提領交付
,邱裕翔將系爭支票轉交原告求償。準此,被告與原告之間
並無直接票據原因關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
㈢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
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等
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0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系爭支票不是被告開的,但支票係被告所有,系爭支票是被
告交給被告前夫開的,原告與被告前夫有資金上的往來,長
期都是高利借貸,造成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原告與被告前夫
有金錢貨款的問題等語(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況被
告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係被告交由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陳健穎(原名陳泰宏)所簽發等情,綜合兩造所主張、抗辯
及卷證資料,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應依系爭
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就
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36,800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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