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之強制保險卡一張,所查獲失竊機車相片、機車鑰匙相片共三幀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據上說明,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圖己便之動機、目的,以己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之行為方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困擾,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行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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